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官小琪
被   告 謝閑聿即謝雅惠
       謝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謝閑聿即謝雅惠擁有債權,並已
經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謝閑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9,48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然謝閑聿未
避免原告對其之財產取償,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於民國106年5月8日將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玉惠;查謝閑聿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
積欠原告債務,謝閑聿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
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
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被告雖以其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為
抗辯,但是謝閑聿所有的金山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10
6年3月17日以買賣移轉,非如被告所述係與系爭土地一同
買賣移轉,縱認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的價格顯然偏
低,顯見被告所言並不實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1.被告謝
閑聿及謝玉惠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5日之贈與行為及
於106年5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謝玉
惠應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樹淡登字第0009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兩人係就石門的土地及金山的房屋為分
割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後謝閑聿將系爭房屋向訴外人
陳麗玲 設定抵押借款,因無法償還,系爭房屋遭到強制執行
,後由債權人承受;謝玉惠向債權人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屋,
是時債權人正欲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便要求謝玉惠將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一併購買,另謝玉惠對謝閑聿擁有1萬元
債權,屆期謝閑聿亦無法償還,則謝玉惠即以50萬元的代價
購買系爭房屋、10萬元的代價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其所有之
債權為抵充,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無償取得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參考)。
㈡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係因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並有提
出買賣契約為證,原告亦自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
並沒有贈與之真意,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非無償,核先敘明。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雖減少謝閑聿之財產,但也
清償其積欠謝玉惠之債務,並獲有10萬元之代價,尚難認係
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之代價過低,然
系爭土地係屬於山坡地保育區無法以一般土地買賣概念衡量
其價值,且原告亦無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舉證,難認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又原告應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係明
知損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
何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之贈與行為及10
6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被告謝玉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謝閑聿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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