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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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6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告 范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0元,及如附表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購買課程,並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從111年7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共分36期,每期付款金額為3,000元(無約定利率),於審核通過時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若被告延遲付款,原告得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自遲延繳款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僅繳納5期共15,000元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智擎公司購買課程,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前所示,且智擎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5期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板小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而原告當庭稱本件分期付款並無利率(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繳納之總金額15,000元,皆為償還本金,是本金餘額為93,000元(計算式:108,000-15,000=93,000),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93,0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8,6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6期亦即111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3,000元計算,被告於遲繳7期即至112年6月5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93,000元,且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5日請求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起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6

111年12月5日

3,000元

111年12月5日

7

112年1月5日

3,000元

112年1月5日

8

112年2月5日

3,000元

112年2月5日

9

112年3月5日

3,000元

112年3月5日

10

112年4月5日

3,000元

112年4月5日

11

112年5月5日

3,000元

112年5月5日

12

112年6月5日

75,000元

112年6月5日

總計

9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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