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九0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因被告 洪銘鴻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辦理交保手續而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沒入保證金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銘鴻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全身百分之九十燒灼傷而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即此如被告死亡屬實,則無棄保逃匿之情事,原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稱,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憑,因被告若於原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已死亡無誤,則原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違誤。綜上,被告是否於原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已死亡一節,容有查明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