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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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鄭仲立 律師被告乙○○
(即 陳濟中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身任力鈺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當力鈺公司無法如期付款時,係由被告二人連袂出面與上訴人協商,怎能謂與本案無涉?㈡力鈺公司遭千泊公司倒債退票與本件被告行詐拒不付款無關聯,蓋力鈺公司遭退票後,仍於同年六月廿八日、七月一日、七月廿六日、八月一日由力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對第三人履行付款義務,計達三百七十餘萬元,可見其非因遭此項退票而不能支付上訴人,其將遲延給付之貨款,改以簽發同年十一月卅日、十二月卅日之支票,而屆期任其退票而不顧,尤見其早有詐不付款之蓄意。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原審法院聲得對被告公司假扣押裁定,而被告得知(由上訴人公司 周芳 如轉告)後,即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將公司及工廠內之財物全部搬空而隱匿,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原審不察竟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之論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及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已於原審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經核尚屬無誤。而查:㈠被告乙○○、甲○○二人原分別為力鈺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及股東,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公司改組,由 翁秋章 投資(即該公司增資)三千萬元,乃改由翁秋章出任負責人,而甲○○仍僅為一般股東,有經濟部函送之力鈺公司前後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計四件附原審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二至三十七頁),並無甲○○在改組前擔任經理人之紀錄,而本件雙方之交易確係由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接洽、訂約及收貨,已據自訴人於原審供陳無訛(見一審卷第六十七、八十九頁),被告甲○○否認參與本件買賣,自屬可採。㈡本件被告公司進貨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及六月十四日,被告固遲延未給付全部貨款,並簽發力鈺公司名義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卅日及十二月卅日期支票二張以為支付,屆期亦遭退票,為雙方一致所承認,復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攷(見一審卷第五至七頁),則自進貨至上列二支票屆期前,力鈺公司仍繼續經營,在此期間與第三人發生商業往來,繼續支付貨款乃為一般平常之事,縱於九十一年六至七月間遭千泊實業有限公司倒帳,發生資金短缺,然仍另行籌款依需要支付他人應急(因對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尚未屆期),於法亦無不合。參諸被告公司前與上訴人公司交易往來多件,貨款均支付清楚,本件進貨被告亦前後支償二十多萬元,均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被告提出對帳明細清單一紙附本院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自不能以因力鈺公司已為改組,新任負責人對被告所簽發之公司名義支票屆期未予兌現,遽認被告於進貨之初,即有行詐拒付貨款之蓄意。㈢被告所營之力鈺公司,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同年月十四日即招由翁秋章入股增資三千萬元(未入股前公司總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乃修定章程,由翁秋章認負責人(董事)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此有上列公司新修章程及股東名冊影本可憑,被告乙○○辯稱從此對公司財務及業務已不能操縱運作,雖曾向翁秋章報明尚有本案債務存在,亦無力為之指揮履債,該公司之財物設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亦係由新負責人決定遷移云云,則非毫無可信。此於事後發生不能給付之客觀情況,洵無從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又查上訴人固對被告公司聲得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號),然上訴人並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金四十六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假扣押裁定尚未發生執行力甚明,縱力鈺公司於該裁定後有所搬走財物設備之行為,是否可認係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亦非無疑,況該時際公司負責人已改為翁秋章實際經營,被告二人已無力左右之,已如前述,自難指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四、綜右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詐欺取財,被訴毀損債權亦無從成立,即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
(即陳濟中)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即陳濟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更名)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四之三號四樓「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鈺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與被告翁秋章(發佈通緝)、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同年六月十二日,以力鈺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偽稱,力鈺公司需購買電子零組件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同年六月十四日陸續交付所訂購之電子零組件予力鈺公司,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四仟元。被告於收貨後,拖延原應於六月與七月給付之貨款,而延至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付款,因此,原議定之分別為六十七萬二仟元之貨款,則分別加計其週年百分之五點六之利息,分別為一萬五仟六百八十元之利息,進而分別交付其面額六十八萬七仟六百八十元之支票兩張,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五仟三百六十元之貨款支票二紙予自訴人,以抵付貨款。詎上開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而自訴人事後循址前往力鈺公司多次催討,亦拒不付款,也匿不出面處理。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被告乙○○等人於得知自訴人即將進行強制執行之際,以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故意,將力鈺公司之財產刻意隱匿,旋於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至五時,趁暗夜將力鈺公司所有財產與資料全部搬空,至今猶下落不明,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成立要件,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若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縱為本罪之行為,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收貨後所交付之二紙貨款支票均遭退票,而被告事後復避不見面,顯有詐欺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單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公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各一紙為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購買價值一百三十四萬四仟元之電子零組件尚未付款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力鈺公司與自訴人從九十年底就有生意往來,且均有正常付款只是在九十一年七、八月時被客人倒帳,故未能支付貨款,且事後以口頭方式與自訴人協調每年還四十五萬,到還清為止,但自訴人並未答應,但其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同年二月十八日共付了二期之貨款合計十萬元,詐欺之事根本不存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公司的小股東,而且此二筆交易均未參與,力鈺公司被別人倒帳,伊是公司業務員,而被告乙○○是業務員也是老板,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代理人丁○○直承:訂購貨品均是被告乙○○與自訴人接洽並收貨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甲○○雖為力鈺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員,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即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然該交易亦係被告乙○○與自訴人接洽與收貨,且自訴代理人亦指訴買賣交易並非被告甲○○與自訴人接洽,故其自無對自訴人施諸詐術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
(二)自訴代理人丁○○亦直承:「(法官問:力鈺公司何時與你們有生意上往來?)自九十年底即開始與力鈺公司有生意往來。」、「(法官問:交易方式?)交易方式係被告先下訂單傳真,我們根據傳真之內容將他要的貨送到指定處所,結帳是隔月收貨款,他原則上是開一個月的票」(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與被告 陳文濟 間,自九十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之買賣關係,僅部分貨款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同年六月十四日之貨款,發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而被告陳文濟向自訴人先購貨後付款,亦與雙方約定之交易方式無違,未可遽指為客觀上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
(三)第查,被告陳文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同年六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訂購之電子零組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同年六月十四日收貨後,因遭千泊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均屆其不獲兌現(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被告乙○○庭呈之四張支票影本),以致遲延給付貨款於自訴人,嗣後始簽發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為發票日,以力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六十八萬七仟六百八十元、六十八萬七仟六百八十元之支票各二紙交付自訴人,以抵付貨款,當時,發票人力鈺公司所開立之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一七五─一六─ООО八三八─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尚在正常往來中,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華板新字第О七四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再查,被告乙○○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DC四六О一八八七及DC四六О一八八七號之支票予自訴人之後,仍繼續簽發支票號碼:DC四六О一八九一、DC四六О一八九二、DC四六О一九ОО、DC四六О一八八九、DC四六О一八九三、DC四六О一八九六之支票予其他之人,均經提示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一日、七月二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一日、八月七日兌現之,且前開六張支票之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四萬四仟一百一十一元、一百零四萬一仟三百七十九元、七十一萬二仟四百一十八元、二萬九仟一百九十元、二十萬九仟二百元、十五萬九百元,又力鈺公司於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支票帳號:一七五─一六─ООО八三八─一之信用貸款額度有一百二十萬(即所謂票據貼現),因力鈺公司所提示之千泊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八日均屆其不獲兌現,因而致放款銀行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終止其信用貸款,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將該力鈺公司之乙存帳戶之金額凍結,以抵償其借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借款共計六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有華南銀行板新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九十二)華板新字第О九五號函在卷可查,然從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改由被告翁秋章所簽發之支票亦均兌現,綜上所述,足資顯現被告乙○○自始有永續經營力鈺公司之意願,且亦願支付所簽發之支票,僅係爾後時空環境不佳發生週轉上之困難逕生支票跳票,尚難認被告乙○○於訂購之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抑且被告乙○○與自訴人於買賣貨物之初,雙方均未負有據實開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授信時之風險評估,為締約當事人權利之行使,一般債務人於法令或契約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無主動積極揭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告知財產狀況,難以逕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五)復查,力鈺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授中字第О000000000О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核,而自訴人所取得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公字第六О號民事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取得,足資可證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將力鈺公司遷移時,自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故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刑法損害債權罪相繩。
五、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之公訴人或自訴人本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並本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故於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本不待被告提出何項反證,本院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等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同年六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購買電子零件組未付貨款之事實,並無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及自訴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故自訴人自訴時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認定。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末查,被告雖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分別支付五萬元其所積欠之貨款,有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人丁○○與 周芳如 所簽立之收據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與損害債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中,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