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0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經由胞姊向第三人 李水國 購買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由鄉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鄉根公司)負責人 王秀春 、股東 袁仁清 、職員 簡良娟 代為處理,嗣系爭房地過戶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給付出賣人,價金亦由王秀春等人收取。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袁仁清迭次騷擾被上訴人胞姊,紛爭不斷,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即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要求與王秀春等解除前開房地買賣契約,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即由簡良娟代理李水國出面書立切結書,保證被上訴人不負貸款清償責任,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王秀春代理其女兒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胞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允諾於兩個月期限內將借款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惟上訴人未履行承諾且不持續繳納本息,致華信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經結算被上訴人受有積欠華信銀行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損害。又因上訴人不履行應盡之義務,致被上訴人金融信用受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上訴人亦應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爰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之判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係三百四十八萬元,而非二百七十六萬元,因被上訴人應付李水國購屋自備款二百七十六萬元分文未付,且有關購屋之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書狀費、房屋火險、貸款抵押設定規費,被上訴人分文未付,又被上訴人應負擔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亦未支付,是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因無力繳納購屋款及銀行貸款,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二百七十六萬元出售予李水國,因李水國不願再次承受房地,不得以乃以上訴人之名義承受,將之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每月匯款至被上訴人華信銀行帳號按月繳納放款本息二萬五千元,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借款人,上訴人乃向華信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書以支付買賣價金,因上訴人當時係學生身分,不為華信銀行接受貸款申請,乃售予第三人 林金慫 ,因林金慫未續繳貸款,始遭華信銀行拍賣系爭房地。貸款糾葛全係被上訴人未能履行被上訴人與李水國之買賣契約而起,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退步言,苟被上訴人確有損害,亦非貸款金額之損害,蓋債務與損害賠償相異,不應混為一談。且上訴人代墊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應得為抵銷。又被上訴人請求非金錢損害賠償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何一法條及舉證證明構成要件如何合致。且被上訴人於該貸款後自第一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付貸款本息,已是債信不良,非因上訴人未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切結書於立約日起二個月內變更借款名義人所致,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由被上訴人之姊 陳美玲 之代理,向第三人李水國購買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向華信銀行貸款二百七十六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信銀行,被上訴人於同年四、五月間,因故要求解除前開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王秀春代理上訴人(按:王秀春為上訴人之母)、陳美玲代理被上訴人(陳美玲為被上訴人之姊)簽立一紙協議書,約定於兩個月期限內負責借款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人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前開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乙○○(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經協議甲方於兩個月期限內負責借款名義人變更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負有於兩個月期限內將借款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因案外人李水國不願再承受,不得以乃以上訴人之名義承受,曾以上訴人名義向華信銀行申請貸款,因上訴人當時係學生身分,致未獲銀行核准貸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所陳案外人李水國不願再承受之事端,顯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且依上訴人所陳,亦為上訴人與李水國間之紛爭,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將借款名義人變更為其指定之第三人,然上訴人未依約變更借款名義人,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而華信銀行因上訴人當時為學生未能准予貸款亦與上訴人依協議應履行之事項無關,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履行,上訴人辯稱免給付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因該筆抵押債務未按時繳納本息,華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金額不足清償貸款,華信銀行就未清償之餘額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取得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債權證明影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因而負有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之債務而受損害,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依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貸款原係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學生身份無法於兩個月內,負責變更抵押借款名義人(即債務人、設定義務人),並未增加被上訴人債務,祗是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已。退步言,苟因之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亦係因未能辦理妥變更借款名義人所生損害,應非貸款金額之損害,蓋債務與損害賠償相異,二者不應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既主張依協議書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若干,應依協議書協議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數額決之,縱因之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其金額亦非被上訴人原借款金額二百七十六萬元。原審未查,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元,應非適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未履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變更抵押借款名義人,於系爭不動產逕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後,上訴人未按期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致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有被上訴人提呈之債權證明及債信不良之損害可資證明。上訴人如履行協議,系爭貸款債務即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違約未履行協議又未持續繳納本息,嗣再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金慫,肇致系爭房地被拍賣(上訴人是否得向林金慫請求賠償,係另一問題),並使被上訴人現仍積欠銀行債務,則上訴人未履行協議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謂未增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顯非可採。
六、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履行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致其債權信用受損,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致其債信受損,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件為證,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信用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該貸款後自第一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付貸款本息,已是債信不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立約日起二個月內變更借款名義人,致其債信不良,其人格權受損害,應非事實,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房屋買賣,出賣人即登記名義人李水國始終未出面,係由鄉根公司負責人王秀春(上訴人之母)、股東袁仁清、職員簡良娟出面代為處理,價金亦由王秀春等人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系爭房地由華信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即由簡良娟代理李水國出面書立切結書,保證被上訴人不負貸款清償責任,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而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僅有回復原狀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義務,李水國則應返還價金即承擔上開貸款債務。然上訴人自認因李水國不願再次承受房地,乃以上訴人之名義承受,則承擔上開貸款債務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嗣再由上訴人委託其母王秀春代理承諾負擔償還貸款責任,參以被上訴人用以繳納貸款本息之存摺,竟是由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自認自始均由上訴人匯款轉帳繳息(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不負貸款清償責任,自無因未付貸款本息而債信不良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可採。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債信不良對被上訴人之影響,認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係三百四十八萬元,而非二百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應付李水國購屋自備款二百七十六萬元分文未付,上訴人主張代付之抵押貸款本息(一年多)三十萬元、契稅、行政規費共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共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為抵銷。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水國間從無書立任何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所提卷
附買賣契約書根本非被上訴人之字跡。被上訴人當時係由家姐陳美玲出面洽談,僅配合王秀春等人到鄉根公司指定之華信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詎貸款完竣後鄉根公司拒不交付已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正本、辦理交屋手續,而華信銀行所為貸款核撥之二百七十六萬元,亦均由王秀春等人領取,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見諸權狀、存摺、印章等蹤影,印章、存摺幾經陳美玲催討,王秀春等人仍拒交付,迄今均未歸還,被上訴人從未受領交屋移轉房地之使用收益,自無支付貸款利息之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九日二份不動產買責契約書,被上訴人分別為買主及賣主,然契約上「乙○○」三字業經被上訴人主張均非被上訴人所親書,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二)、且由該二份契約書所書乙○○三字,以肉眼觀看明顯的可看出乃係不同字跡,
更何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不動產買責契約書,訴外人王秀春在偵查中所提呈竟為兩種不同版本,益證該契約書難以採信。且查上訴人提呈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書契約書內容以觀,明定有詳細付款明細(見契約書第三條)然被上訴人從未按其上付款明細支付款項,李水國竟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除過戶後設定抵押外從無支付任何款項,李水國卻從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足見該契約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與李水國未曾見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親自與李水國簽立契約書之可能,足證該項契約書確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執此契約書辯稱系爭房地的價金係三百四十八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查系爭房地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不久,即經由簡良娟、王秀春、陳美玲協調
解除契約,(業經上訴人自認,有如前述)且由簡良娟代理李水國出面書立切結書,切結保證被上訴人不負貸款清償責任。而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僅有回復原狀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義務,李水國則應返還價金即承擔上開貸款債務。
然上訴人自認因李水國不願再次承受房地,乃以上訴人之名義承受,則承擔上開貸款債務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嗣再由上訴人委託其母王秀春代理承諾負擔償還貸款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貸款利息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可採信。上訴理由指陳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一年多之本金利息及契稅等未付,即與事實不符,其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又查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此由卷附簡良娟代理李水國所簽署之切結書及上訴人之母王秀春代理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均無言及規費等付款自明,該等規費顯非屬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否則事涉李水國之權益,李水國豈有不書明之理。況上訴人所呈規費明細亦無上訴人實際付款憑證及收據,尚難認係上訴人所支付,自難認被上訴人基此有給付義務,且以上訴人所自認因係學生身份無法辦理貸款,是則該項規費之支出顯非上訴人所支付,自非屬上訴人之債權,自不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