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溫麗媚 (原名: 溫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
伍佰捌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麗媚(原名:溫秀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消費借貸新臺幣
(下同)4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9年4月25
日止,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本息,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0
日還款,借款利率第1個月到第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8計算,第7個月起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11.5;另就借款已
償還本金部分,得轉換為循環額度,還款方式以借款剩餘期
間,依上開方式償還,利率則加計百分之1計算,如未依約
還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日起即未還
款,仍積欠原借款本金293,582元及循環借款本金136,418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證,經本院核
對原本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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