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劉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
○○○○○○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街○○
巷○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及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67,600元,而原告上開「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變更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
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800元(67,600元
+67,600元+67,600元=20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