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趙錦麗
被 告 陳幼玫
訴訟代理人 王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凌晨2時27分
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導致系爭房屋全毀,屋內物
品亦全遭毀損,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之責任所致,蓋因伊於
系爭火災當時曾見及火光由被告住處竄出。伊因系爭火災受
有冰箱、電視機、床組、沙發、桌椅、衣櫃及水電、鐵皮裝
潢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住在起火點,原亦不知有火災發生,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應無庸
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復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
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
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乙情,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依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為:「經現場勘查情
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資料等綜合研
判,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路○○號,現場大
勇路23號(即系爭房屋)北外鐵皮牆面受燒變色程度呈愈
往西方向愈嚴重,研判火流由大勇路23號房間內北窗戶處
附近擴大延燒,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路○○號基
地內東側空地鄰大勇路23號窗戶下方地面處;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
107年10月1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4528200號函所附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固足
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高雄市○○區○○路○○號基地附
近,且係因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所引起。
(三)惟按所謂「遺留火種」之原因諸多,據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護大隊組長 郭昌峯
到庭證稱:所謂「遺留火種」係指不特定之起火原因,包
括任何可能產生燃燒的情形,但本件因無法確定原因,所
以才會歸類為遺留火種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因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雖在被告平日所使
用之房屋基地附近,惟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為何人遺留
火種所引起,尚屬不明。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火
災發生當時我在大勇路25號家裡睡覺,得知火災發生後立
刻進入倉庫(即大勇路33號)要把機車牽往大馬路,當時
農具倉庫內都沒有火勢,一開始我看到起火點是在大勇路
23號鴿籠的旁邊等語(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之夫王
家全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 渠等 尚未起
床前往大勇路33號等語相符(見刑案警卷第3頁),則被
告辯稱起火當時並未在現場等語,應屬有據。此外,再觀
諸前揭鑑定報告、火災現場暨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可知(本院卷第41頁至66頁),本件起火點之高雄市○○
區○○路○○號基地,固為被告平日所管領使用之處所,然
該起火點鄰近大勇路33號基地東側空地處,且在該基地東
側巷內之地面多處均發現有菸蒂(本院卷第60頁),而該
處並非密閉空間,亦非被告所能控管範圍,自無法排除有
他人進入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遺留火種之可能。基上,則本
件尚無法遽認起火原因係被告之故意過失所導致,且本件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採取適當管理措施或未盡相當注
意以防止火災發生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而造成系爭火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乏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
共計36萬1,48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