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郭又菘
       黃良俊
被   告  戴宏坤 (原名: 戴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
6,286元,及其中78,07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
卷第4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向新光銀行申請取得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78
,07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1
2,722元。新光銀行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5至28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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