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 懸
被 告 吳宸慧 即 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應按年息19.89%計付利息。惟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3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結帳日95
年3月22日),尚欠新臺幣(下同)33,482元消費款未付,
依上開契約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予原
告,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6年5月15日登報公告,但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482元及約定之利
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為證(
本院卷第15-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