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林彥甫
被 告 龔明興
龔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龔明興、龔俊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龔俊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龔明興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1,767元,及其中自民國
(下同)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查調土地及建物謄本知悉被
告龔明興於103年5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予其子
龔俊達而為脫產,移轉當時被告龔明興尚有前項欠款未清償
完畢,而被告龔明興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之消極財
產總額超過積極財產總額,顯見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係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損害債權之事實於被告間無償贈
與時即已發生,故原告依法行使撤銷權時,被告亦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龔明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81,767元,及自
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於遲延履行債務後,將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地段8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龔俊達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96年1月2日南院慧95執慎字第5957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
動產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閱無訛,並有107年10月24日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登字第1070103888號函覆在卷可參
;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龔明興對原告負有債務
,於103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龔俊
達,並於103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訴請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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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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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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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臺南市○○區○○段│145.66│全部│
│││90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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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建物│臺南市○○區○○段││全部│
│││811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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