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吳美燕
被   告  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
日庭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3月13日上午7時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
○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
元,迄今被告未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
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件基本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
照及富明汽車烤漆廠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自首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查閱無訛,核
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
13,000元【含材料2,000元及烤漆工資6,000元】,並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
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對此,原告已於108
年1月23日庭期同意扣除零件費用折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7,45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應以7,450元為合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7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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