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康美男女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按摩小姐 高氏媚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下稱半套),以及以男客生殖器插入按摩小姐陰道服務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下稱全套)。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600元由高氏媚分得,其餘400元歸丙○○所有;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為2,000元,其中1,000元由高氏媚分得,而剩餘1,
000元歸丙○○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警員甲○○喬裝男客進入上址養生館消費,由店內小姐高氏媚為其進行按摩,於按摩過程中,高氏媚以手撫摸甲○○之身體及生殖器,並詢問甲○○是否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同時表示可為全套性交易,待時機成熟時,甲○○旋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養生館負責人,且有僱用高氏媚擔任店內之按摩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時,伊剛好出去買便當,回來的時候,伊就坐在店內與客人吃便當,伊不知道高氏媚與客人做或說了什麼事。伊曾向高氏媚口頭告誡不得從事違法的性交易,並與高氏媚簽立不得有不法行為之切結書,伊對店內小姐在店內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及全套之性交行為等性交易,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事實欄所載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於107年12月20日起聘僱高氏媚為該養生館之按摩小姐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高氏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108年
1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79014246號函暨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員甲○○於108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喬裝男客進入上址養生館消費,由店內小姐高氏媚為其進行按摩,於按摩過程中,高氏媚以手撫摸甲○○之身體及生殖器,並詢問甲○○是否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同時表示可為全套性交易等節,業據證人高氏媚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是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應徵,並於同年月22日開始在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工作,警察查獲當時,我有向警察說可以做全套性交易(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喬裝男客之員警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按摩女子在門口招攬我,詢問有無按摩意願,我就隨同該名女子進入店內,在現場有看到另一名負責人,按摩女子引領我進入包廂,於按摩10至20分鐘後,就問我要不要半套服務,我回應我不喜歡做半套,該名女子就示意我要不要做全套,我於是詢問價格,該名女子表示看我年輕算我便宜一點,接著就不斷撫摸我的生殖器,我接著要求該名女子幫我倒水,於該名女子不在的空檔時,我包箱內傳訊息請同仁支援,不久支援警力即到場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及其反面,原偵卷之編碼為第32頁及其反面,應為誤繕),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足認高氏媚確有於被告所經營之養生館內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無訛。
(三)證人高氏媚於偵查時證稱:一般半套性交易的收費是1,00
0元與一般按摩相同,沒有加價,我拿600元,被告拿40
0元;全套性交易的收費則是2,000元,我拿1,000元,被告可分得1,000元,每當交易完成後,客人是直接將錢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佐以案發現場甲○○與高氏媚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高氏媚當時告知甲○○,按摩1小時之價格為1,000元,做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為1,500元,全套性交易之價格則為2,000元,其可優待甲○○以1,500元之價格為全套性交易(見偵卷第18頁及其反面),由上可知,高氏媚於偵查時所述全套性交易之價格為2,000元,與案發當時告知甲○○之價格相同,至半套性交易之價格,雖異於其向甲○○談及之價格,然高氏媚既可視情況調降全套性交易之價格為1,500元,衡情其對於半套性交易之價格亦有調降500元空間(即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為1,000元),此未悖離常情,則相互比對之下,其於偵查中所述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價格,實與案發當時告知員警之價格並無矛盾,足認證人高氏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信度高,是其證稱每次半套性交易收1,000元,其中600元由其分得,其餘400元歸被告所有;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為2,000元,其中1,000元由其分得,而剩餘1,000元歸被告所有等情,應為事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店內時,被告與一名男子坐在店內,被告有看到我進入布幕隔間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便衣員警在按摩的過程中,我當時有在店裡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剛好我是去買便當,出門回來後,高氏媚說她在忙,我就在店內跟客人吃便當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顯見高氏媚與甲○○於按摩時談論全套、半套性交易時,被告亦在店內無疑。另觀被告養生館之床位並非包廂,而係以活動式拉簾或布簾區隔,且非密閉空間,亦無法上鎖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按摩的地方只有布簾擋住,沒有隔間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位小姐拉我進店裡,該店裡沒有包廂,僅有布幕隔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由上可知,該養生館之按摩床位僅以活動式拉簾或布簾區隔,其隱密性極差,亦無隔音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亦在店內,應可輕易查知各床位間之動靜舉止。衡諸此情,倘布簾內之按摩床位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被告皆極易可查覺,惟高氏媚仍敢大膽在布簾內,與甲○○提及半套、全套性交易等相關言論,且以手撫摸甲○○之生殖器,立即可提供半套、全套之性交易,而無懼隨時可能遭被告察覺,顯然當係因認被告對此情已有所知,而無東窗事發之風險。此外,證人高氏媚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應徵時,被告有交代我,如果客人有問有無性交易的話,可以回答有做全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審酌從事性交易對於女子而言本屬難以啟齒之事,證人高氏媚對此私密且攸關聲譽之事大方承認,實難想像其動機僅係在誣陷被告,是其所述當可採信。益證高氏媚係獲得被告允諾,甚且授意、指示得與男客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方能恣意於按摩之過程,在床位上與男客談論並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行為。
2、再者,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高氏媚所簽立記載不得有違法行為之切結書(見偵卷第39頁),然證人高氏媚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應徵工作,並於107年12月22日開始上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惟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高氏媚之就職時間卻係於108年1月5日,顯與高氏媚前開所述不符,是該切結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該切結書並未記載高氏媚所簽訂之時間,其簽訂之時間不明,則尚無法排除該切結書係被告為求卸責,而事後要求高氏媚所簽立之可能性。是以,尚難憑該切結書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確有在其所經營之養生館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高氏媚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並藉此以營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
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高氏媚與男客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當時喬裝員警甲○○實際上並無為半套、全套性交易之犯意,或該次半套、全套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所經營之養生館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擔任負責人之參與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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