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上訴人 黃詠涵
謝露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訴人 凱廈 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田振國 被上訴人 陳燕萍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如下述主張聲明之消極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黃詠涵、謝露霞與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凱廈管委會)必須合一確定。黃詠涵、謝露霞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凱廈管委會,爰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詠涵、謝露霞均為凱廈管委會所屬凱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凱廈管委會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下稱管委),其中「 丁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93號2樓房屋)雖為黃詠涵所有,然係由其子 郭力銘 當選該棟管委。詎黃詠涵竟以管委身分出席10
7年10月16日籌備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並於日後執行管委職務;另謝露霞曾任第21至23屆監察委員(下稱監委),凱廈管委會於系爭管委會議再次推舉其為第24屆監委,並為當選決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規定,而屬無效。 爰求 為確認:㈠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謝露霞第24屆監委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凱廈管委會辯稱:系爭區權會就管委之選舉係將「戶別」及「被選舉人」並列為票選對象。郭力銘登記為「丁棟」及「店面區」之被選舉人,嗣因同時當選而選擇擔任「店面區」管委,其「丁棟」名額應由候補委員遞補,故黃詠涵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第24屆管委之委任關係,謝露霞於第24屆監委之當選決議亦屬無效。惟伊已改選至第25屆管委,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四、黃詠涵、謝露霞則以:第24屆管委之任期業已屆滿,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事實上利害關係,確認判決之效力復不及於兩造以外之人,縱黃詠涵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無第24屆管委委任關係,亦不影響該屆管委會之開會人數及所作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又凱廈社區住戶規約係約定以「戶別」作為管委票選對象,當選戶別得自行決定履行管委職務之代表人。黃詠涵、郭力銘依序為93號2樓、
8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各得以各戶名義參與選舉。凱廈管委會因行政疏失,誤植93號2樓房屋戶名,郭力銘及黃詠涵已當場表示異議,凱廈管委會雖無法及時更正,但不影響凱廈社區係以「戶別」作為票選對象之慣例。況凱廈管委會事後已於票數統計公告及當選名單中,以「郭力銘(黃詠涵)」之刊載方式更正,顯見黃詠涵確為第24屆管委當選人。另謝露霞於第21、22屆僅係具有監委頭銜之「非用印委員」,並未實際負責及執行監察業務,自無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管委會議推選其為第24屆監委之當選決議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黃詠涵、謝露霞是否合法當選第24屆管委、監委確有
爭執,且攸關凱廈管委會執行各項職務之合法性,其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迄今,不因該屆管委任期屆滿而消失,被上訴人等凱廈社區住戶之權益,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所生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區權會現場發放之選票及「丁棟」選舉計票紙,就93號
2樓房屋之被選舉人均記載為郭力銘,會議紀錄亦載「丁棟」管委當選人為郭力銘,顯見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係以郭力銘為93號2樓房屋之被選舉人,並選其為「丁棟」第24屆管委,不因凱廈管委會事後公告當選名單記載「郭力銘(黃詠涵)」,並於系爭管委會議開會通知單刊載出席者為「黃詠涵(郭力銘)」之更正行為,即得改變選舉對象及當選人為黃詠涵。郭力銘既放棄「丁棟」管委當選資格,依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53條第5項約定,亦應由該棟當選候補委員之其他住戶而非黃詠涵遞補。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謝露霞前曾當選凱廈社區之管委,並獲選為第21至23屆監委
。觀之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57條所訂管委職務內容,並未區分監委為「用印委員」及「非用印委員」,謝露霞亦自陳票選管委過程中,區分所有權人不會知道何人為「用印委員」或「非用印委員」,係在籌備會議始互推決定。則不論其係「用印委員」或「非用印委員」,均屬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所稱「負責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不能以凱廈管委會之私下分工,規避該條項限制僅得連選連任1次之強制規定。
謝露霞再經系爭管委會議選任為第24屆監委,顯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謝露霞於系爭管委會議中經推選為第24屆監委之當選無效,亦屬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系
爭區權會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以郭力銘為93號2樓房屋之被選舉人,並選其為「丁棟」第24屆管委,不因凱廈管委會事後之更正行為,即得改變選舉對象及當選人為黃詠涵,縱郭力銘放棄當選資格,亦無從由黃詠涵遞補;謝露霞前所當選第21至23屆監委,屬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所稱「負責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不因凱廈管委會私下區分監委為「用印委員」或「非用印委員」,即可規避連選僅得連任1次之強制規定。謝露霞於107年10月16日再經系爭管委會議選任為第24屆監委,與前揭規定有違而無效等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兩造就凱廈管委會於確認黃詠涵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從無爭執,原審認無欠缺疑慮而未於理由析述,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者,凱廈管委會於事實審固有前後敘事不一之情形,原判決亦僅記載其於第二審之陳述,然原審既未執以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基礎,自無悖於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言。
㈢此外,原判決已載明本件爭議攸關凱廈管委會執行各項職務
之合法性,且其結果延續至今,被上訴人等凱廈社區住戶權益仍處於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具確認利益;嗣參酌凱廈社區住戶規約內容、系爭區權會選票及「丁棟」選舉計票紙記載方式,及第23屆管委選舉之遞補情形,認定凱廈社區之管委係以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非以「戶別」為選舉對象,無論謝露霞係擔任「用印委員」或「非用印委員」,皆屬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所稱「負責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並敘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不逐一論列之理由,要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規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即無足採。
㈣另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24屆管委丁棟選票及計票紙,乃被
上訴人起訴時添具之證據資料,且合法送達上訴人(調解卷2至61頁、64至66頁),雖第一審法院為踐行訴訟前之調解程序而另編調解卷宗,惟仍屬於本案證卷。原審先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提示命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審卷一193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卷二153頁),尚無上訴人所指未為提示之情形。原判決本於辯論之結果,以上開文書作為論斷依據,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無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凱廈管委會第26屆委員選舉得票數統計表,抗辯凱廈社區長久之運作確係以戶別作為選舉主體乙節,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