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玄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玄佳欣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自首犯罪,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