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員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員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員平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因經人檢舉疑似施用第三級毒品,於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 林星辰 盤查後,拒絕其抽菸之請求並欲將之上手銬以帶回警局採尿檢測時,竟萌生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幹你娘」(臺語)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星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 林晉緯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星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員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言辱罵上開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在罵伊胞弟林晉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員平坦承確有出言辱罵上開穢語
之事實,並據證人林星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偵查卷第34頁),又目擊證人即被告胞弟林晉緯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對警方說「幹你娘」等語(偵查卷第11頁背面),且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找煙抽,但警察叫他不要抽煙,且要上被告手銬,就是在準備上手銬時,被告罵三字經等語(偵查卷第35頁)明確,核與證人林星辰所述相符,是渠等證言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跟家裡人有爭吵,在警察來之前,我是要衝過去罵我弟弟,不是要針對警察」等語(偵查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說這句話是對我弟弟講,警察剛好在我前面,他們就認為我是在罵他」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警察來之前我跟我弟弟就有在我們家爭吵,後來警察來時,因為我要煙要不到,所以我有罵『幹你娘』,但是我沒有對著警察罵」等語,並供述:「我沒有必要為了壹支煙辱罵員警,我都已經配合要跟著員警回去警局採尿,是因為我弟弟當時在後面補話說要警員趕快帶走,所以我才罵『幹你娘』,我弟弟是在我右前方」等語,可知被告供述出言辱罵上開言語之情狀不一,被告先供述係在警察未到場之前因與家人爭吵所致,後又供述是因為其想要抽煙無法遂行己願所致,最後再翻異前詞稱係因為其胞弟要求員警將其儘速帶離現場所致,被告一再翻異辯詞,其所辯已難以採信。且依被告所辯,縱被告於員警到場前與家人有所爭執,惟員警到場後被告既已同意前往警局採尿時,何以此時又會突然出言辱罵其胞弟?且被告既供述係因想要抽煙無法遂行己願而辱罵,又何以係對胞弟辱罵而非拒絕其抽煙之員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合常理。又證人林晉緯、林星辰於偵查中並未證述林晉緯有請警察儘速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始出言辱罵之情,業如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為其胞弟林晉緯要求員警將其儘速帶離現場而辱罵之詞,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程泰 ,惟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顯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拒絕其抽煙之請求並將之上手銬,即以言語辱罵警員,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其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已有侮辱公務員罪行之前科,今又再度犯本件犯行,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及本件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