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淵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鴻淵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㈡、㈢、㈣所示各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減刑後,其中㈢、㈣所示之罪再與不得減刑之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 張明宗 住處,見四下無人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臥房內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許)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鴻淵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鴻淵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宗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行竊,其行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而行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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