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右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右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毒品1小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含袋重0.3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191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對其家庭及社會已然造成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原就本案緩起訴條件「社區處遇勞務」業已履行完成而結案,惟因於在緩起處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公共危險案件),致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