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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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EW九八四六五九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西園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W九八四六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製發板監裁字裁四一-AEW九八四六五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上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伊是西向東行駛,綠燈時由西藏路右轉西園路二段,並不需要兩段式轉彎,員警站的位置無法看到伊的行進路線,而且當時警員沒有告訴伊開罰單的原因,因為當時有下雨,就催促伊趕快簽名,但伊確實沒有違規,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西園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認其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乃以北市警交字第AEW九八四六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在卷可稽。
㈡惟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證人即當時值勤舉發之警員許志
豪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九八四六五九號與證人閱覽,是否由你舉發開單?為何舉發開單?)是由我開單。我有繪製現場圖庭呈法院。異議人是在西藏路由東向西行駛,要左轉西園路,依規定機車一定要在西園路的機車待轉區如我圖上所繪製的機車待轉區後,我的舉發位置就是要舉發機車騎士沒有兩段式左轉,我這件印象沒有很深,我那時在那路口常常有人沒有兩段式左轉,我當時就是執行交通勤務,我現在看到異議人我也沒有辦法想出這件事情的經過,而且開單的時候他沒有特別爭論,所以我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衡情,證人舉發異議人違規以迄本院訊問之時既僅時隔二個月餘,證人卻對到庭之異議人毫無印象,亦無法回憶舉發經過,是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已非無疑;參酌異議人堅稱是由西藏路西向東行駛,於綠燈時右轉西園路,與證人所稱異議人係由西藏路東向西行駛,並左轉西園路,二者事實差異甚大,證人既不能確定異議人當時確實有上開違規情形,復查無以科學儀器取得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縱真未當場表示意見,如其所言,或係因遭證人催促趕快簽名,致其無法當場爭執,亦非可逕謂係異議人自知理虧之故,準此,本件異議人是否有舉發通知單所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