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左轉進入豫溪街時,因有「紅燈違規左轉」之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就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是綠燈,是要等對向車子過去之後,才左轉進去豫溪街;而且該路口停止線與斑馬線的劃設距離過短,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不符,或係如此方造成本件舉發員警之誤會,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
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豫溪街口處,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認其有「紅燈違規左轉」之違規情形,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慶舜 於九十七
年八月四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由你舉發?為何舉發?《提示通知單予證人閱覽》)是我舉發開單。當時我跟同事騎乘巡邏車從永和市○○路直行經過豫溪街遇到紅燈,我們停紅燈過了幾秒之後,異議人從我的右後方繞過我前面後,紅燈左轉豫溪街,我就追上去攔停下來,然後開單舉發。」、「(問:等紅燈完後才追異議人還是直接追上去?)異議人一違規,我們就直接騎車追上去,再把他攔下來,我很確定是異議人違規,而且,當時違規的機車只有這一臺。」、「(問:攔阻下來後,異議人有何陳述?)我跟異議人說他紅燈左轉是一個違規的行為,我們已經在那個地方等紅燈已經等了幾秒了,那時候,異議人說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證人對於舉發經過已結證陳述如前,其時證人所見聞者既係異議人駕車行經其側,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進入豫溪街之前後經過,對事實狀況記憶甚詳本屬事理之常,而證人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足認其證述應非子虛,自可採信。
㈢次以,本件違規路段於設置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等標線之
初,勢必經過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等權責機關邀集相關單位會勘,考量該區域車輛行駛動線、行車需求及安全等因素,乃路權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素養,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經會勘後所為之決定,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本院權責所得加以干涉、審究,縱真如異議人所言,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設置過近,距離稍遠即難判斷駕駛人有無越線,惟異議人之本件行為,既係證人於甚近距離內發現之違規事實已見前述,自無錯認可能,異議人陳稱該路段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間距離劃設是否不當之意見,對前開認定自不生何等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