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16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嘉慧書記官劉晴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4月及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剩餘刑期,復於91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刑期,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7日21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英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及寄放在 謝秋文 (另由檢察署偵辦)身上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26公克)、空袋2個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
書記官劉晴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