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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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3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1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美寧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發現予以攔停,並告知受處分人有如上交通違規事實後,經該值勤員警(即原舉發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闖紅燈)規定,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應到案日期係97年5月26日前,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前述違規案件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則至上開應到案日期後之97年5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違規事實,異議人不服,又於97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為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更行查明後,仍認定異議人確有旨開闖紅燈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部分已經異議人於97年6月16日繳納結清)。
二、異議人聲明意旨則稱:5月11日晚上下課,伊騎機車欲返回家中,行○○○鄉○○路與美寧街口,原本欲左轉美寧街,因伊肚子餓想直行明志路前方買東西吃,見紅綠燈已是紅燈停了下來,等綠燈就直行,馬上被員警攔下,說伊闖紅燈,伊是看到綠燈才直行,怎會說伊闖紅燈,跟員警反應還是開罰;伊事後回想伊在停等紅燈時,機車已超越停止線,但伊還是等待號誌轉綠燈才走,這樣就被員警以闖紅燈開罰,請法官明察,還伊公道;又員警離交通號誌一段距離,難道沒有誤判情況發生?伊不服提起異議等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設置正常交互更迭之管制燈光號誌(即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准許車輛直行及左、右轉之圓形綠燈,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圓形黃燈),旨在提供用路人、車得以清楚觀看其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管制燈號,以辨別其是否具有通行路權,是行人及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應依法遵守該號誌之指示通行。準此,用路人、車於其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管制燈號,倘係顯示圓形紅燈狀態,即屬禁止通行,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自不得任意闖越路口(含直行、左轉或迴轉)至銜接路段,而應於其行向面對之燈光號誌轉換顯示為具有通行路權之圓形綠燈後,始得依號誌指示通行。質言之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或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用路人、車於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燈號指示,逕自闖越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97年5月11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鄉○○路與美寧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此一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攔停,經該執勤員警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後,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此有異議人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附卷可據;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其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攔停,經警告知其有如上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後填單舉發,並當場交付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予異議人收受等舉發經過情形,亦陳明屬實無訛,且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申述時,復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以供憑據。是異議人確有旨述經警當場攔停並填單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一情,可信為真實。
㈢、異議人因不服如上舉發違規,97年5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97年6月20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25551號函以:「…主旨:有關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遭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本分局查處情形,……。說明:…二、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97年5月11日22時39分許,○○○鄉○○路與美寧街口,發現N79-601號機車闖紅燈,遂予以攔停掣單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惟許君以並未闖紅燈為由提出申訴。三、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述時地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發現N79-601號機車闖紅燈違反規定,遂予以攔停舉發,員警親眼目賭事證明確,舉發並無違失」等意旨,翔實說明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仍不服,以同一事由,又於97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由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更為查明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以97年7月16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30594號函復如上查處意旨等情節,有各該申訴書、函文2份均在卷足稽。又,本件原舉發員警係依法於旨揭時、地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其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且,原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確有闖紅燈行為,當場依法攔停並填單舉發之歷程,核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一致,復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故據上所述,足認本件原舉發員警係在場目賭異議人有首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乃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後,當場填單舉發,且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異議人收受,本件原舉發員警所為如上當場舉發之程序,自屬完備、合法。再,本院衡酌異議人於各次不服陳述暨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均自承其確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前開時、地一情(參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97年5月28日、97年6月26日申訴書之記載),僅以:伊停等紅燈時,機車已超越停止線,但伊是等待號誌轉綠燈才直行;員警離交通號誌一段距離,難道沒有誤判情況發生等情詞為自己作出辯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亦無陳明有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之,是本院尚無從採信異議人所述而作出有利認定。綜據前論,異議人有於首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堪確信。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