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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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97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
7月間,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重陽花園新城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有罪確定)則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渠等均係以製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事項為附隨業務之人。詎丁○○及丙○○均明知上開社區於95年7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僅有20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作成改選該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亦未於當日進行下屆管理委員之票選作業,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下旬某日,由丙○○將同年8月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領取改選管理委員通知單時之簽章紀錄,加以變造為如附件所示之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用以證明如附件所示之簽章住戶曾出席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在業務上所製作該社區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實際有10
0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當日進行下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投票及票選結果由乙○○當選下屆主任委員等不實事項後,即將上開會議紀錄連同出席人員名冊交由丁○○簽名後轉交予乙○○。而乙○○明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不實,及所附出席人員名冊亦係經變造而成,竟仍與丁○○、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之名義,在重陽花園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上親自蓋章後,連同上開虛偽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所附出席人員名冊,於95年9月21日交由丙○○持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改選主任委員等備查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除乙○○以外如附件所示出席人員名冊上簽章之住戶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管理公寓大廈組織相關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前揭丙○○將95年8月間區分所有權人領取改選管理委員通知單時之簽章紀錄,加以變造為如附件所示之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另在業務上所製作該社區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實際有100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當日進行下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投票及票選結果由伊當選下屆主任委員等不實事項後,遂將上開會議紀錄連同出席人員名冊交由丁○○簽名後轉交予伊,而伊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之名義,在重陽花園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上用印後,連同上開虛偽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所附出席人員名冊,於95年9月21日交由丙○○持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改選主任委員等備查程序行使等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而未有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7月初開會的時候,伊不知道是幾月幾日,自認選舉是合法的,不知道丁○○、丙○○有偽造文書情事,伊係基於社區事務長期荒廢無人處理,為社區整體利益方承擔無給職之主任委員職務,而丙○○要送件的時候,伊因為是例行公事沒有詳細閱覽,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上的印章應該是伊太太拿給丙○○的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與丙○○等人共謀,亦無明知偽造文書而行使之故意,蓋被告在大陸經營事業忙碌,幾乎不到1個月就出境1次,不可能也沒有必要設法運作擔任無給職之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且被告是在國外時,經丙○○電話告知才知悉被推選為委員之職,於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人會議開會至96年9月21日丙○○向三重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期間,被告出國4次,半數以上時間在國外,因此不可能也沒有空閒時間和丙○○密謀行使偽造文書云,另由丙○○、丁○○等人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6年2月12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問:有關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舉你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並持該相關會議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社區管委會主委改選結果之相關資料,你本人有無看過?)我有看過(但是沒有詳細看過)。」、「(問:有關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舉你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並持該相關會議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社區管委會主委改選結果之動作是何人為之?你如何知情?)是上一屆之總幹事丙○○送件的。因為他是社區總幹事所以我請他代為送件向三重市公所報備。」等語,嗣於96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明:三重市公所備查文件是我蓋的章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5年9月21日將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送交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前,曾經將整份資料交給被告閱覽確認,被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相符,足認重陽花園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確均係被告親自閱覽確認再蓋章後,始交由丙○○向三重市送件報備之情無訛,是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前揭文件上之印章是伊太太拿給丙○○的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舉,要無可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會議我一開始有去一會兒,後來就離開了,我有關心社區,但是否如會議紀錄內所載講這麼多,我忘記了。如附件出席人員名冊上之「乙○○」字跡是我授權現在念大學二年級的兒子簽名,是丙○○說要選舉用,我兒子拿到選票當天就打電話給我,我說可以簽,當時距離我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過很久等語,且依95年7月15日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無為簽名紀錄(即如附件所示之出席人員名冊絕無可能是95年7月15日被告到場發言時所簽立者),足見被告明知其兒子代為簽領改選管理委員選票之事,顯與其先前所親身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毫無任何關係。然觀諸卷內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所載,除載明被告以會務顧問身分所當場發言之情形外,尚另不實載有當日即進行票選管理委員之結果及委員名冊,而如附件所示存有「乙○○」簽名之名冊,同經變造載明會議時間為95年7月15日,是被告如前述既於警詢時自承送交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前曾看過相關資料,則就前開各處與自身利害相關事項之部分,焉有可能於蓋章前未予審閱察覺係發生在同一日期之矛盾現象?又其既未親身在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紀錄簽名,而被告兒子代替其簽名亦非因代表出席另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如附件所示之出席紀錄顯係經過變造,否則丙○○有何理由將被告兒子簽名「乙○○」者移作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況本案申請變更報備書上已特別載明: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之旨,則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將相關資料送交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之前,為免無端擔負相關責任,更當親閱相關資料認可後,始予同意蓋章,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有看了一下報備書及所附資料,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我有問丙○○是否是真的,我也怕不是真的云云,然丙○○既已將相關資料全部交予被告審視,若被告確對改選管理委員過程疑義不清,則其隨手翻閱本案會議紀錄或出席人員名冊既即可輕易獲知內容有無虛偽不實,豈有捨此舉不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稽,益徵被告於蓋章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所附出席人員名冊內容存有前揭虛偽不實之情有所認知,其猶進而以申請人名義同意蓋章後,再交由丙○○持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行使,顯就前揭行為與丙○○、丁○○相互間存有意思合致,自與丙○○、丁○○間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尚不以其與丙○○、丁○○事前就此事有所謀議為必要(本院並未認被告與丙○○、丁○○間就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辯護人所舉被告出國次數、期間云云,因被告於95年7月15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於同年9月21日在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蓋章時,均係在臺灣親身為之,而期間就改選管理委員乙事,亦有以電話與其兒子進行聯絡,已可明確區辨各事件在發生時間上有所不同,是被告於其他時點有無出國,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委無可採。
(三)此外,尚有證人 邱錦芳 、 張建國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證人丁○○、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及重陽花園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如附件所示出席人員名冊、95年7月15日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如附件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部分)。被告與丙○○、丁○○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前揭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部分,認同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該名冊實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簽章,原代表已領收改選管理委員通知單之證明,而經丙○○變造後,亦足以表示簽章住戶確有出席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律上用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且非屬丙○○、丁○○於業務上有權自行作成之文書,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尚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對其防禦權已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論罪法條加以審究。再被告於95年9月21日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違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行使如附件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部分,同該當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如前所述尚有違誤。(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對其是很大污衊,其自始至終均未坦承犯行等語在案,經核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確均無任何自白坦認犯行之意,是原審於量刑時誤認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認其經此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給予緩刑宣告寬典,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