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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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聞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09號、110年度偵字第6129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號、110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8Plus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及己○○、丁○○(己○○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間起陸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並與3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乙○○,乙○○再交付予己○○及渠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甲○○、戊○○、丙○○,致甲○○、戊○○、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丁○○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己○○再透過乙○○與丁○○取得聯繫後,指示丁○○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持該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己○○收取。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己○○、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6129號卷第11-15、17-24、299-306、313-317、357-362頁、偵字第25453號卷第11-1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1-146、320-323頁)
,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己○○、丁○○及渠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2罪,附表編號1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本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本案被告就其告知同案被告丁○○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及心智均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上當受騙,參以本案係以車手直接領取高額現金之方式、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在在顯示其犯罪手法及犯罪心態之惡劣,以及對於社會秩序、民眾財產及人際間信賴之嚴重破壞,所為全不足取。然詐騙被害人之總額尚非鉅額,以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及被告自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工作為輕鋼架、理貨員,已婚,家中有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8Plus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聯繫同案共犯己○○、丁○○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就本案獲得利益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編號遭詐欺之人遭施用詐述之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相關證據1甲○○109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甲○○,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⑴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⑵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⑴20萬元⑵10萬元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己○○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告訴人甲○○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他字卷第63至66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告訴人甲○○之母 林秀玫 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林秀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7至71、77頁),林秀玫及 林碧雄 郵局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79至85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11至24頁、偵字第37009卷第83至8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43至151、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299至306頁、偵字第37009卷第101至106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9、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009卷第15至29頁),本院111年8月2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3頁)。2戊○○109年7月7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⑴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23分許⑵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25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同上丁○○己○○自動櫃員機⑴2萬元⑵2萬元告訴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6347卷第23至29、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6347卷第119至120、151頁),告訴人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6347卷第153、157頁),戊○○提供投注網站之畫面截圖(見偵字第6347卷第165至173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11至24頁、偵字第37009卷第83至8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43至151、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299至306頁、偵字第37009卷第101至106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9、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009卷第15至29頁)。3丙○○109年7月19日上午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109年7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2萬元同上丁○○己○○自動櫃員機2萬元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37009卷第35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7009卷第59至60、61至63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11至24頁、偵字第37009卷第83至87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43至151、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6129卷第299至306頁、偵字第37009卷第101至106頁、審金訴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9、297至301、303至320頁),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009卷第15至29頁),本院111年8月2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3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