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皓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拾包及愷他命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柒點肆參零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認其等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為警攔查並詢問其有無違禁品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包及愷他命4包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交出毒品予警方查扣,後更接受本院裁判,故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包及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被告供稱其係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且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單純持有上開毒品外,另涉有其餘轉讓、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較嚴重之犯行,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之目的;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愷他命等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包(驗前總淨重20.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及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8.31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8204公克),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包及愷他命4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3號被告吳皓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素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珍愛酒店前,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0包(總淨重20.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及愷他命4包(總淨重8.3176公克,總純質淨重6.820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0包及愷他命4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0包(總淨重20.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及愷他命4包(總淨重8.3176公克,總純質淨重6.8204公克)。
(三)扣案物照片2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721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0包(總淨重20.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及愷他命4包(總淨重8.3176公克,總純質淨重6.820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