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告 郭照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被告 蔡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68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上開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費用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不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故須先由原告預納高雄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本院方能派員前往原告所在之監所提解到庭。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特此裁定。
三、倘若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告繳納提解費用,被告若逾期亦未繳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起訴,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