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嗣鄭家瑋將 李君鋐 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之記載,補充為「嗣鄭家瑋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將李君鋐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李君鋐前後遭鄭家瑋、 曾昕鴻魏傳恩 (曾昕鴻、魏傳恩所涉部分業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達約5小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第101頁)、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訴字卷三第148頁至151頁、第154至1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鄭家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家瑋與同案被告曾昕鴻、魏傳恩與數名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合稱被告鄭家瑋等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限制告訴人李君鋐之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強行押上車,並以車輛將告訴人強行載至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附近某處,過程中禁止告訴人任意離去,時間長達約5小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鄭家瑋等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家瑋為了押走告訴人而先毆打告訴人,以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強行押上車輛並押載至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附近某處等行為,目的均係在壓制告訴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及強制罪。
㈢又被告鄭家瑋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附近某處為教訓告訴
人,由被告持木棒接續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則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別,難認上開毆打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是此部分傷害行為係另行起意,並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內,復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㈣核被告鄭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又被告鄭家瑋與同案被告曾昕鴻、魏傳恩、數名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罪數:
⒈被告鄭家瑋對告訴人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附近某處為傷
害行為,就告訴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⒉被告鄭家瑋等人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起至翌(15)日凌
晨4時許告訴人獲釋之期間,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參照)。
⒊被告鄭家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家瑋不循正途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與同案被告曾昕鴻、魏傳恩等人以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鄭家瑋並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傷害及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鄭家瑋就本案犯行犯罪支配之地位、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涉案情節亦較同案被告曾昕鴻、魏傳恩為重,復審酌被告鄭家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鄭家瑋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時終能坦認所為,知己之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鄭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執行前因為被通緝沒有工作,目前無需要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告鄭家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昕鴻(原名 曾智堃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傳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鄭家瑋為向李君鋐催討債務,而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與曾昕鴻(原名曾智堃,107年10月25日更名)及魏傳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通信軟體微信中佯裝李君鋐友人,並邀李君鋐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面,嗣李君鋐依約前往,由魏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瑋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曾昕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抵達後,鄭家瑋即下車徒手毆打李君鋐,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李君鋐押至魏傳恩駕駛之上開車內,載往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一帶之不詳處所,再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鄭家瑋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木棒毆打李君鋐,致李君鋐受有左膝蓋骨骨折;雙上臂、左前臂及左膝挫傷;脖子、前胸及腹部挫擦傷之傷害。嗣鄭家瑋將李君鋐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隨即逃離現場,經李君鋐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鄭家瑋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李君鋐,並分別由被告曾昕鴻、魏傳恩駕駛上開車輛同行,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一帶之事實。2.證明被告鄭家瑋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一帶,有以木棒毆打告訴人,且與被告曾昕鴻一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2被告曾昕鴻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曾昕鴻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明被告鄭家瑋於上揭時、地,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並由被告曾昕鴻、魏傳恩同行,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一帶之事實。3被告魏傳恩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魏傳恩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家瑋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明被告鄭家瑋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抵達上揭地點後,自被告魏傳恩駕駛之車輛下車,且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手持被告魏傳恩所有之棒球棒,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與被告曾昕鴻同行,載往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水壩一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君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鄭家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並強押上車,並帶往新北市鶯歌區一帶之事實。5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11月15日恩乙診字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蓋骨骨折;雙上臂、左前臂及左膝挫傷;脖子、前胸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路口、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有於上揭時間往上揭地點行駛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於上揭時、地,確有遭強押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鄭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曾昕鴻、魏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與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鄭家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復為傷害告訴人行為,此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昕鴻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以暴力方式強盜告訴人身上財物新臺幣3,000元,因認被告3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3人否認在案,而證人即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且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則被告3人是否有強盜之情事,已非無疑,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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