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董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貪
圖報酬而應允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董」之成年人參
與本案竊盜犯行,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本案所竊得之長約350公尺,價值12萬9260元之電纜線一批,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為被告所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947號
被告汪智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智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日至5日間某時許,由「楊董」指示汪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東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將已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大東公司總經理特助 葉國榕 管領長約3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9,260元之電纜線得手後,由汪智豪裝載該竊得之電纜線運往新竹關西工寮後,旋即逃逸。 嗣為警 於110年4月15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段325巷內查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扣得電纜線1根(約35公分,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明被告有以1小時3,000元、總計6、7萬元之報酬,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東公司附近道路旁,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新竹關西工寮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大東公司總經理特助葉國榕於警詢之證述。⑴證明大東公司上開電纜線遭竊,且該批電纜線價值12萬9,260元之事實。⑵證明於110年4月15日凌晨2時26分許,為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電纜線1根(約35公分)屬大東公司失竊電纜線之事實。3證人 陳金發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以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陳金發,並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遭警埋伏查獲時棄車逃逸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110年4月15日凌晨2時26分許,為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大東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根(約35公分)及其他物品之事實。5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⑴農業茶葉改良場後山之門鎖、大東公司內部鐵皮外牆遭侵入破壞等事實。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4月3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大東公司附近之農業茶葉改良場後山路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楊董」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竊盜行為所得報酬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無線電1支、手套5支、帽子2頂(其中黑色帽子為同案被告陳金發所有),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證供本件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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