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建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米建台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米建台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適告訴人 彭志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事故現場照片、長慎醫院111年10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發生車禍,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原本告訴人騎在伊後方,他突然衝到伊前面急煞,伊來不及反應跟他碰撞後,是伊慘摔,告訴人機車沒有倒,他也沒有受傷,伊不知道告訴人背部拉傷是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至長慎醫院門診,診斷受有背部肌拉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志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23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長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機車停等區停放兩輛機車(黃、藍圈處,下稱黃車、藍車)。於影片時間00:00:09-00:00:30:陸續有其他機車亦騎入機車停等區,紅圈機車(下稱紅車)在黃車後方,橘圈機車(下稱橘車)在藍車後方,紅車和橘車後方另有一台綠圈機車(下稱綠車)。紅車微靠左行,想要從橘車、綠車之間的縫隙鑽過,隨即紅車和綠車發生擦撞(紅車在前、綠車在後)。紅車向其左方傾倒,騎士身體離開機車,朝左後方傾倒,左側手臂及後背部著地,其安全帽彈飛。綠車並無傾倒情形。約10秒後,紅車騎士從地面上爬起。綠車騎士下車,兩人站著面對面對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57、65-6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倒地那台紅車,告訴人是綠車,他有下車跟伊交談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足見告訴人原先係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則被告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已屬有疑。
三、而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其於案發當天即111年10月7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伊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嗣雖於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指稱:伊有受傷,肌肉拉傷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後受傷之傷勢照片可佐,則其指述因本案車禍受傷乙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另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案發5日後即111年10月12日始至長慎醫院門診接受物理治療,醫師診斷雖記載為「背部肌肉拉傷」(見偵卷第35頁),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就診病歷,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至長慎醫院復健科門診,且病歷記載:「機台needstopushheavystuffinhiswork」、「Runningeverydaysince
July,2022」,診斷為:「Strainofmuscle,fasciaandtendonoflowerback,initialencounter」、「乙種診斷書(勞工傷病診斷書)」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27頁),則告訴人所受「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勢,究係因本案車禍或因其工作搬運重物所致,更屬有疑;又依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並未倒地、其機車亦無傾倒之情形,且能行動自如下車與被告交談,則難認定其車禍當下受有何傷勢。是難以上揭告訴人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之指述,及案發後5日之上開診斷證明、就診病歷、現場監視器錄影等,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伍、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騎乘機車之行為,但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難認定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診斷所受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