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貿然自青山路2段由新莊往林口方向車道路邊起駛,並由該路段外側車道斜穿道路至內側車道」應補充為「貿然自青山路2段由新莊往林口方向車道路邊起駛,並由該路段外側車道逆向斜穿道路至內側車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詢據被告蔡昇遠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 莊濬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並未坦承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剛起步就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我的時速不到每小時20公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前臂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互核一致,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欲自中央分隔島間缺口,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惟未讓該車道上之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導致沿上開道路行進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則本件被告確有未遵行車道方向,而逆向斜穿道路,且未讓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之疏失,方致本件車禍發生,又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參,可見被告尚無不能注意前揭行車注意義務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其過失傷害犯行,當屬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但
於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且為變換車道而未遵行車道方向逆向斜穿道路,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節不輕,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27號被告蔡昇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遠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居處起駛,準備橫向穿越道路前往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青山路2段由新莊往林口方向車道路邊起駛,並由該路段外側車道斜穿道路至內側車道,欲自中央分隔島間缺口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莊濬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山路2段由新莊往林口方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莊濬宇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前臂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嗣蔡昇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濬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昇遠於警詢時,固對於其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欲自中央分隔島缺口斜穿並行駛至青山路2段由林口往新莊方向車道,而與告訴人莊濬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剛起步就發生擦撞,我的時速不到每小時20公里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上開注意,欲自中央分隔島間缺口,違規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貿然由該路段外側車道斜穿道路至內側車道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