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莆仁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莆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莆仁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靠近文學路口,適前方因交通事故而有機車倒於路面,潘莆仁駕車通過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碰撞該機車,該機車再碰撞 張文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對潘莆仁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潘莆仁及辯護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飲酒後駕車上路,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答辯稱:我認為當時飲酒的情形沒有影響到我的駕駛狀況,我當時有注意到前方有事故,地上有三角錐,但沒有注意到三角錐後方倒臥1輛機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經過案發路段時,對向剛好有1輛休旅車,被告的視線可能是受對向休旅車的大燈影響;當時地上雖然有三角錐,但一般人並無法預期地上會有倒臥的機車,所以被告閃過三角錐,但還是碰觸到機車;若現場有更完善的警示設備,被告不會碰撞到該機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靠近文學路口時,適前方因交通事故而有機車倒於路面;被告直行並碰撞該機車,該機車再碰撞張文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並有證人張文智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 (見速偵卷第27-28頁),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在卷為憑(見速偵卷第35頁、第47-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事故現場為直線道路,無
視線上之障礙物,路中央倒臥1輛機車,機車車身占據部分道路,機車前後各放有1支三角錐,三角錐擺放位置在道路之行車分向線上,被告駕車沿道路直行通過交通錐後,碰撞倒臥地面之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8-29頁、第41-42頁)。另依證人張文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倒地的機車就開始減速,但對向的小貨車直行到快靠近時,完全沒有要煞車或往右閃避,直接撞到機車,導致機車又撞到我的車輛等語(見速偵卷第28頁)。可見證人張文智行經事故現場,已注意到地面倒臥機車並減速通行,被告駕駛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未減速及閃避,而係直行碰撞倒臥於地面之機車。又一般駕駛人行經事故路段,為避免發生二次事故,衡情均會降低車速並注意路面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已注意到前方事故且擺放交通錐(見速偵卷第103頁,本院壢簡卷第32頁、交易卷第36頁),然而被告卻未加減速及閃避,仍繼續直行因而碰撞倒地之機車,應認其對於安全駕駛之判斷、注意及反應能力已低於一般用路人。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覺得飲用含酒精飲料多少有影響我對車前狀況反應能力等語(見速偵卷第104頁),更加證明被告駕駛之安全性已經受體內酒精之影響。
㈢再者,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警員到場後對被告進行觀察之結果,發現被告有酒容及酒氣(見速偵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警員到場時,自外觀上可判斷有飲酒之跡象。警員進一步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雖無腳步不穩、離開直線或搖晃等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經命進行同心圓繪製測試,被告繪製筆跡亦均在0.5公分之環狀帶內。然而,被告接受上開測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38分至8時40分,距離被告駕車碰撞機車之時間已經過2小時,故該測試紀錄無法如實反應被告駕車發生碰撞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且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項目,僅係判斷駕駛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標準之一,並非必要條件。前揭證人張文智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均可顯示被告駕車當下之駕駛行為,與測試觀察紀錄表相較,應更貼近於被告駕車時之實際情況。而依該證人證述、錄影畫面內容及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被告飲酒後已有判斷、注意及反應力下降而影響安全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有先閃過1個交通錐,但沒有注意到後方
還倒臥1輛機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經過案發路段時,對向剛好有1輛休旅車,被告的視線可能是受對向休旅車的大燈影響,且現場的警示設備不完善,被告才沒注意到機車等語。惟查,依卷附錄影畫面擷圖可知,本件事故地點旁設有路燈,機車倒臥位置占據部分路面,位在交通錐後方,且機車之體積遠大於交通錐(見速偵卷第67頁)。被告既已看見前方放有交通錐,若其具有良好注意能力,應可一併察覺交通錐後方倒臥之機車,而不至於未加減速及閃避而直接碰撞。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適可說明當時被告之駕駛狀態並非良好,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其答辯均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旋即駕駛小貨車上路,明知前方發生交通事故並已設有交通錐,仍在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直線道路,未加減速及閃避而直接碰撞前方倒臥地面之機車,經警員到場後,發現被告有酒容及酒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被告亦自承飲酒影響其反應能力。應認被告飲酒後確有判斷、注意及反應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
,並碰撞他人因事故而倒臥地面之機車,造成二次事故,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其濃度雖不高,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又再犯本案之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