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翰與告訴人 吳瓊安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2居處,因財務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因不堪被告言語挑釁,情緒激動而跑出房間,為見狀之 梁好 欸(係被告之母)趨前攔阻,攔阻過程中告訴人、 梁好欸 均跌倒在地,詎被告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將其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色勒痕、背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嗣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