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告 王田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 大來 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7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9年6月2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領大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13、14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9萬2,612元,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35萬2,470元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89年5月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50萬0,161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項約定,並應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7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4頁背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35萬2,470元│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8%│├───────┼─────────────┼────┤│21萬3,952元│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1.74%│├───────┼─────────────┼────┤│25萬1,216元│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