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陳雅惠 被告 蔡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9條,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稽,是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 魏松喜 於民國87年7月23日向原告以被告蔡
福泉及訴外人 劉建興 (起訴前死亡,另裁定駁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訴外人魏松喜於借款清償期前,每月應清償部分本金,並繳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魏松喜嗣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7條,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魏松喜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至88年5月29日止,尚欠本金1,771,789元未清償。又被告蔡福泉及劉建興為 魏喜松 之連帶保證人,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 財福泉 及訴外人劉建興就訴外人魏喜松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789元,並自8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