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彭文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2月6日止,借款尚欠本金19萬997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19萬9970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4年1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4年1月3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消費帳款尚欠42萬7811元(含消費款本金14萬7561元、利息28萬
250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