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吳孟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4563XXXXXXXX6800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4月8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97,443元(其中本金為94,905元,循環利息為1,638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90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4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佳信銀行」)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19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11.99%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佳信銀行為停止在台營業,而依「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28日准予出售資產予原告。詎被告自96年2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70,37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8日金管銀(五)字第09500568970號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信用卡│自95年4月9日起至│20%│無││94,905元│清償日止│││├───────┼────────┼──────┼─────────┤│(二)小額信貸│自96年2月17日起│11.99%│無││470,377元│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