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葉庭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民國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足參)。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在101年3月2日寄發中和大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以後,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目前仍為被告登記之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外仍然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又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是否仍有董事之義務,諸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定之競業義務、公司法第218條之1所定報告義務等,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惟於101年3月
2日,業已寄發中和大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茲因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於101年3月2日,業已寄發中和大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參諸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其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原告既已於101年3月2日寄發中和大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辭去董事職務,顯然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於原告前揭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因委任契約之終止而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