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濬嶸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世旻 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上訴人 何承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少連 偵字第104號、103年度偵字第2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經由丙○○之介紹,於民國100年5月間,由戊○○之配偶 白亞麗 所經營之美麗有約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有約公司)與乙○所經營之美麗華生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推廣 何貝兒 及醫Q美肌品牌系列之醫美產品,約定由乙○負責帳目管理及行銷等工作,乙○嗣後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戊○○。嗣因戊○○不滿乙○製作之帳目不清,且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即起意委由他人代為向乙○催討債務,丙○○乃介紹與乙○熟識之成年人甲○○與戊○○見面,甲○○乃於103年4月24日晚上某時偕同 沈紳修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臺中市○○路之阿Q茶坊,與戊○○、丙○○謀議由甲○○、沈紳修等人出面向乙○催討債務,戊○○、丙○○、甲○○及沈紳修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交付其所擬而由不知情之白亞麗蓋章之委託書1紙予甲○○,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所追討債務之50%予甲○○作為報酬,同時將乙○所開立面額10
0萬元之本票及乙○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下同)交予甲○○。因甲○○與乙○係好友,甲○○認為如由其直接出面與乙○講此追討債務之事,恐傷害其與乙○間之友誼,因而不希望乙○知悉其係受戊○○之委託而出面向乙○追討債務,故甲○○乃先將戊○○所交付之前開本票及合作契約書交予沈紳修,要求沈紳修及與甲○○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少年洪○○(少年洪○○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28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屆時攜帶該本票及合作契約書到場,並將該本票及合作契約書拿給乙○看,要乙○處理此債務,以協助甲○○、戊○○等人向乙○追討債務。嗣甲○○於103年4月26日以要介紹工作給乙○為由,邀約乙○至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街旁85度C咖啡館見面,而乙○誤信為真,即依約開車載其4歲左右尚不知世事之女兒於103年4月26日23時41分到85度C咖啡館與甲○○見面,見面後乙○即帶著其女兒與甲○○至櫃檯點餐飲、結帳及先後拿取餐點、飲料,乙○再於同日23時57分至櫃檯,而沈紳修與少年洪○○及不知情之少年蔡○○、劉○○、張○○(少年蔡○○、劉○○、張○○三人均經同前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少調字第5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人則於同日23時58分亦抵達85度C咖啡館,待乙○回到座位與其女兒及甲○○坐於同一桌時,即由到場之沈紳修與少年洪○○2人走到乙○、乙○之女兒與甲○○就坐之桌旁,並出示乙○所簽立之100萬元本票及與戊○○之配偶白亞麗所簽訂之200萬元合作契約書,要求乙○償還前開債務予戊○○,並向乙○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並要你好看」等語,以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乙○知悉係戊○○委由沈紳修與少年洪○○來向其討債,其遂於翌日(27日)凌晨
0時8分18秒、8分59秒、16分2秒接連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明其稚女在場,請求能否改天再處理,惟戊○○表示:「有小孩是你的事,已經委託別人處理」等語,甲○○見狀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略以「跟雷(即戊○○)說,李(即乙○)打給他不要說委託我,說有委託人就好了。103年4月27日0:16)」,丙○○(即手機上所載「 許志明 」)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回覆甲○○略以:「好。(
103年4月27日0:17)」、「我賴(按即LINE)雷醫師了。(103年4月27日0:19)」、「他(按即指戊○○)會要乙○今天處理」(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3分)、「老大(按即指戊○○)表示今天李(按即指乙○)一定要給前(按應為「錢」之誤)不要再把老大當傻子」、「今天要給錢」(同日時24分)、「請小弟扣住車子一定要錢就是」(同日時26分)、「老大不給他下次」(同日時27分)、「先把包包車鑰匙扣住」(同日時27分)、「要今天給錢跟車子」(同日時29分)等語,丙○○因不知警方到達案發現場,仍繼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可心軟」、「我已經跟老大說了」、「今天就是要給全部金額」(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31分)、「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錢錢」(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40分)等語予甲○○。又因乙○一直站起來打電話,沈紳修及少年洪○○即又接續向乙○恫稱:「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出事」等語,以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期間乙○因遭少年洪○○、沈紳修等恫嚇,因心生畏懼,遂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14分至15分趁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王妍 ,以「老婆幫我報警」、「現在」、「我在公益路」、「快」、「85」、「大同街口」、「說有兄弟」、「現在」、「快」等字詞囑其報警,警方獲報後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趕到現場處理,並在沈紳修身上扣得該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各乙份,並將一行人帶回警察局,甲○○至警察局後始表示其等係受戊○○委託,甲○○並至其車上取出授權書1紙及提出其與丙○○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沈紳修、洪○○是相約要去找乙○要債的。是白亞麗簽署授權書指示我們去催討,白亞麗的先生戊○○於103年4月24日在大墩路的阿Q茶坊,跟我與沈紳修2人指示要去跟乙○討債,於4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美麗風尚醫學美容診所簽署授權書,戊○○說如果向乙○討債回來的款項抽5成為服務費用,白亞麗與乙○的債務有100萬本票,合約書200萬,共300萬,是戊○○親口告訴我的,有授權書憑證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然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請我幫忙協調,讓乙○跟他聯絡這樣而已,並不是要我去討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並不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紳修於警詢時證稱:是戊○○請我們去向乙○討債,甲○○約乙○在85度C咖啡館見面,甲○○叫我們過去。是甲○○帶我去大墩路的阿Q茶坊,當時戊○○與甲○○和一位許先生在談,內容我不知道,雷先生走後,許先生請我幫甲○○一起去向乙○討債。白亞麗的100萬元本票和合約書一直都是我在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找伊去85度C咖啡館,因為他的合約書及本票均在伊這裡,就幫忙拿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153頁),亦不相符。經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紳修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戊○○、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復與證人甲○○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證人甲○○、沈紳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曾提示該聲明書並訊問證人乙○、被告甲○○、證人即少年洪○○有關聲明書所載之內容,被告戊○○、丙○○及其辯護人也有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44、147頁、169頁反面),就此而言,該聲明書所載之內容,均已引為審判中證言的一部分,本院並非直接引用聲明書為證據,而係審判中依直接審理、交互詰問等法定程序而得之證言,在此指明。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凌謀國 、王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因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依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案件類別、報案方式、報案人、接報時間、接報單位、人員、案件描述及現場處理員警,員警到達時間、完成時間等資料,而將該等相關資料詳為記錄。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同案被告沈紳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被告戊○○之妻白亞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85度C咖啡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06至113頁)、告訴人乙○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LINE要王妍幫其報警之手機畫面(見少連偵卷第82頁)及被告甲○○與丙○○(按即手機上之許志明)以手機通訊軟體互傳LINE之內容(見少連偵卷第39至59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揭翻拍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之合作契約書1份、乙○簽立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
紙、授權書1份,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任意提出而予以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5、37至39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 雷浚嶸 辯稱:乙○與伊簽訂合作契約,又向伊借了
100萬元,因伊找不到乙○,而乙○又是丙○○介紹伊認識的,伊向丙○○抱怨,丙○○說甲○○認識乙○,伊才與丙○○、甲○○會面,甲○○說他跟乙○是朋友,可以幫忙協調伊與乙○間的債務,伊才委託甲○○幫伊找乙○,甲○○找到了會告訴伊,然後伊就出國了,之後的過程伊都不曉得,乙○打電話給伊時,伊正在中國大陸做手術,伊記得伊只有說伊正在手術中很忙,伊已經請他人處理了,請乙○自己跟他談,伊只是請甲○○協調債務,不是請他恐嚇他人,所有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恐嚇乙○,只是請甲○○幫我們聯繫乙○,請乙○出面跟戊○○討論債務問題,伊傳LINE這些訊息,是在乙○與甲○○見面之前義憤下才寫這些,伊完全不知道他們在85度C咖啡館所發生的事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透過丙○○聯絡戊○○,戊○○只與伊會面30分鐘請伊協調戊○○與乙○間之債務,伊只有答應幫忙協調,請乙○與戊○○聯繫而已,當天伊要幫乙○介紹工作順便跟他協調與雷醫師之間的債務,所以才在85度C咖啡館見面,要見面時伊有跟洪姓少年交代不要動乙○的任何東西,也不要講任何不尊重的話,在現場沒有任何人去限制乙○的行動自由,乙○也能自由的打電話,走來走去。伊我只是問乙○有無欠戊○○錢,乙○說有,伊請乙○自己打電話跟戊○○聯絡,協調他們之間的債務如何處理,而洪姓少年說今天要處理,否則不讓乙○走的時候,當下伊就馬上跟洪姓少年說不要亂講話,並要他跟乙○道歉,乙○也有接受洪姓少年的道歉,伊並沒有恐嚇乙○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合作契約之糾紛: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你跟戊○○、白亞麗有無債務糾紛?)沒有,我們只是合作保養品銷售。」「〈提示警卷內本票一張〉此張本票是否你開立的?)是,那張是我開給雷醫師的合作保證金,並不是跟他們借款。」「(當時為何開1百萬本票?)因為所有的帳跟行銷都是我在管理,為了給他們保障,我才開該本票給雷醫師他們做為保障,且我跟他們的合約是到110年,約定合作結束後,本票會歸還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跟戊○○先生之間的一個合作關係是什麼東西?)就是保養品的銷售,一起銷售通路。」「(產品名字叫什麼?)EQSkin。(丙○○跟你,還有戊○○之間,是否有債務關係?)我是跟雷醫師有投資關係,跟丙○○沒有任何關係,只有朋友關係,只是當時是他介紹的。」「(為何丙○○和本案會有關係?)因為當初是他介紹雷醫師給我認識的。(這投資關係是丙○○介紹的?)對。」「(後來你們雙方的合作有問題了,然後?)然後我也不知道丙○○會加入這個事情,是我後來才發現,警察來之後,我才發現有他。(警察來你才發現,竟然有他,就是後來那些通聯、LINE出來之後,你才發現有他?)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乙○說他有做保養品,我介紹給雷醫師,讓他跟雷醫師認識,所以他們兩個才有做醫美。」「乙○跟雷醫師有做生意,因為乙○跟雷醫師做生意後,有一張10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跟雷醫師之前有做生意,也是我介紹乙○跟雷醫師認識,後來雷醫師跟我講說乙○都找不到人,找了一、兩年了,我也沒有乙○的電話,結果雷醫師就一直找我,找不到人,有一次我忘記什麼時候,在早餐店跟我的朋友大哥大嫂在吃早餐,結果就遇到「 小何 」(按即被告甲○○),然後小何就說他認識乙○,就因為這樣再跟雷醫師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美麗華公司(負責人乙○)與美麗有約公司(負責人白亞麗即被告戊○○之配偶)於100年5月18日就合作標的何貝兒及醫Q美肌品牌系列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及告訴人乙○所簽立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確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就何貝兒及醫Q美肌品牌系列之合作簽訂合作契約書,嗣後告訴人乙○並有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惟之後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產生糾紛,而被告丙○○因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熟識,為處理雙方之合作糾紛,乃安排介紹被告甲○○與被告戊○○認識。
㈡關於案發前被告戊○○與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沈紳修謀議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戊○○先生
是否曾經請你幫他向乙○催討債務?)是。」「(問:戊○○有把本票交給你是不是?)是。(問:為何不循本票裁定,要委託你?)本票方面有送裁定了。(問:還是拿不到錢?)是,…。」「(問:你當初有簽一張授權書,授權書的內容你是否記得?)記得。(問:你當初為何要簽這一張授權書?)那時候因為我知道的是,因為我協調,協調來講的話,如果沒有這張授權書來講的話,變成說我要幫誰協調。」「(問:為何要給你本票跟委託書?)因為有本票,有合約,這樣乙○才知道說是什麼事情。」「(被告戊○○問:當時我們在阿Q茶坊,是不是隔一天我簽了委託書給你的時候,是因為你跟我說,必須要委託書才能做這些事情?)是。」「(問:為什麼103年4月24日晚上在阿Q茶坊這個丙○○會在場?)因為是丙○○安排,因為我跟雷醫師很久沒有聯絡過了。」「(問:那一天阿Q茶坊是丙○○聯絡你去到那邊的?)是。」「(問:那沈紳修是誰聯絡去那裡的?)沈紳修是我叫他去吃飯。」「(問:當時告訴人乙○是否知悉丙○○涉案其中?)應該也知道。(問:他為何知道?)因為那時候我手機被警察拿走之後,我有跟他講。(問:跟誰講?)我有跟乙○講說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我是跟他講說,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去協調就好了。」「(問:你是否有跟乙○講說,這個討債的過程,都是戊○○跟丙○○要你這樣做的?)協調我是跟他講說,那個雷醫師請我過來幫忙協調的而已。」「(問:丙○○部分?)丙○○是那時候,我是有跟乙○講說,丙○○那時候是來找我,剛好遇到我,然後跟我講,因為我跟雷醫師原本就有認識了,只是很久沒有在聯絡了,然後丙○○才安排時間讓我跟雷醫師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2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足認被告丙○○於103年4月24日晚上安排證人甲○○與被告戊○○在阿Q茶坊見面,證人甲○○並帶同案被告沈紳修到場,期間被告戊○○即與被告丙○○及證人甲○○談論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契約間之糾紛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之問題,被告戊○○因已循合法管道即本票裁定後,仍要不到錢,乃委由證人甲○○負責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嗣並簽立授權書及交付本票等予證人甲○○,證人甲○○於為警查獲後,即向告訴人乙○講整個事情之來龍去脈。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紳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
有跟甲○○他們去大墩路的阿Q茶坊是不是?)是。」「(問:當時有哪些人,你說有兩桌?)就是甲○○跟雷先生,還有丙○○先生。」「(問:你那桌有誰?)就只有我。」「(問:你是否認識戊○○?)不認識。(問:在這個案件發生之前,你是否有跟他接觸過?)看過一次。(問:是否有跟他講過話?)沒有。」「(問:4月24日你們是否有在阿Q茶坊,討論到乙○與雷醫師之間的財務糾紛事情?)那一開始,因為我都在旁邊,然後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問:你之前說,當時你去阿Q茶坊,雷先生走了之後,丙○○有請你幫甲○○一起去向乙○討債,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足認證人沈紳修確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甲○○到阿Q茶坊,由被告戊○○與被告甲○○、丙○○討論告訴人乙○與被告戊○○間財務糾紛之事,證人沈紳修則坐在旁邊另一桌,於被告戊○○談妥先離開,被告丙○○即請證人沈紳修幫被告甲○○一起去向告訴人乙○討債。
⒊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這個案
件,你知不知道戊○○請甲○○向乙○催討債務的這個情況?這些事情你是否清楚?)知道。」「(問:戊○○是請何人向乙○催討債務?)那時候我們是在阿Q茶坊那邊坐,然後有請「小何」(按即被告甲○○)一起來,因為「小何」說他跟乙○有聯絡,我們覺得很不錯,就拜託一下「小何」協助。」「(問:你所稱的「小何」是否就是甲○○?)對。」「(問:在阿Q茶坊那裡,你剛剛說戊○○就拜託甲○○去處理,是否如此?)是。」「(被告戊○○問:在阿Q的時候你在現場,我們三個人都在現場,你怎麼會說你沒有聽到我們三個的對話?不是我自己跟甲○○,而是我們三個在場,是否如此?)剛才想清楚,我們有在現場,雷醫師也有委託「小何」,是這樣子沒有錯。(被告戊○○問:所以我們怎麼講話的內容你都知道,是否如此?)對。就是委託「小何」。(被告戊○○問:為何你說你都沒聽到我跟甲○○講什麼?)那天我跟雷醫師還有「小何」在場,在阿Q裡面是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第23頁)。足認103年4月24日即案發前被告戊○○即與證人丙○○及被告甲○○談論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契約間之糾紛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之問題,被告戊○○乃委由被告甲○○負責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在什
麼地方跟你承認說丙○○叫他這麼做?)警察局。」「(問:所以甲○○、沈紳修跟洪○○這三個人,是在什麼時候跟你承認,他們是受戊○○跟丙○○的指使?)除了甲○○以外,其他兩個我已經知道,雷醫師他當場就跟我講了,甲○○是到了警察局,他拿那個委託書出來跟我老實講,他的用意就是叫我不要告了,當時就叫我離開警察局不要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足認被告甲○○在警察局始坦認係被告丙○○要其為此行為,而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2人,則係證人乙○於案發現場與被告戊○○通話時,被告戊○○即告知其已委託他人處理,證人乙○即知悉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2人為受被告戊○○委託處理此債務之事。
⒌關於以白亞麗名義書立之授權書:
⑴該授權書之內容如下:
本人白亞麗為美麗有約公司負責人,現與乙○有債務的糾紛,委託甲○○先生授權處理此債務,同合法手段跟乙○先生追討一個月完成債務償還,事成之後願付與追討債務50%為手續費,一切授權均在合理合法,若甲○○先生逾越合法之行為,跟本人無關。債務:
一、100萬本票。二、寶雅上架費跟庫存貨款50萬。
三、200萬合約書。授權人:白亞麗身分證號碼(詳卷)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見警卷第76頁)。
⑵被告戊○○於偵訊供稱:「(問:〈提示警卷內103年4月24
日授權書〉這是你寫的嗎?)都是我寫的,白亞麗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章不是我蓋的,何時寫的我不記得了,在我東興路3段399號的美麗風尚診所寫的。」「(問:為何寫授權書?)我賺的錢都被騙走了,人都找不到,他公司關了不跟我講,因為甲○○是乙○的朋友,所以我寫授權書想要回我的錢。」「(問:授權書上記載事成後願付與追討債務50%手續費是何意?)就是如果能拿回我的4百萬,我可以把一半作為他的傭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7頁)。
⑶觀之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及被告戊○○之前開供述,足認被告
戊○○確以其配偶白亞麗之名義授權被告甲○○於1個月內追討美麗有約公司與乙○之美麗華公司之合作契約所衍生之債權,事成之後被告戊○○願支付被告甲○○所追討債權之50%為對價,此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與沈紳修、洪○○是相約要去找乙○要債的,蔡○○、劉○○、張○○三人是因為下班無聊問我們要去哪裡才跟去的,他們三人不知道我們要去找乙○討債的事情。是白亞麗簽署授權書指示我們去催討,白亞麗的先生戊○○於103年4月24日在大墩路的阿Q茶坊,跟我與沈紳修2人指示要去跟乙○討債,於
4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麗風尚醫學美容診所簽署授權書,戊○○說如果向乙○討債回來的款項抽5成為服務費用,白亞麗與乙○的債務有100萬本票,合約書200萬,共300萬,是戊○○親口告訴我的,有授權書憑證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及被告甲○○於
103年4月27日偵訊陳稱:「(問:你幫白亞麗、戊○○討債,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戊○○跟我說50%,我跟他說沒關係,事情處理好再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至24頁)相符,足認被告甲○○等人若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成功,被告戊○○即願支付被告甲○○所追討債權之50%之酬勞。⒍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要告訴人乙○與被告戊○○聯
絡云云,惟被告甲○○此說法即明顯與上開授權書不合,且若被告甲○○等人僅係要告訴人乙○與被告戊○○電話聯絡,則被告甲○○為何又與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至85度C咖啡館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並於告訴人乙○在現場多次打電話予被告戊○○說明因其稚女在場,請求能否改天再處理,被告戊○○又以其已將此債務委託他人處理,要告訴人乙○與其所委託處理之人談為由,而不願與告訴人乙○討論此事(見原審卷二卷第39頁)。再參以被告丙○○於其傳LINE給被告甲○○時,又表示被告戊○○表示今天一定要要到錢,不要給告訴人乙○下次之機會,此有案發時被告甲○○與丙○○手機互傳LINE之內容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2至43頁),且若被告戊○○僅係請被告甲○○要告訴人乙○與被告戊○○聯絡,則被告戊○○又何須於授權書內約定若被告甲○○等人向乙○追討債務成功,被告戊○○即願支付被告甲○○所追討債權之50%之異常高額酬勞。
⒎綜上所述,足認103年4月24日被告戊○○即與證人丙○○
及被告甲○○談論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契約間之糾紛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之問題,被告戊○○乃委由被告甲○○負責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丙○○並請同案被告沈紳修幫被告甲○○一起去向告訴人乙○討債。
㈢關於被告甲○○邀約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之原因: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年
4月26日晚間11時41分左右,你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街旁的85度C咖啡館?)有。(問:當天你為什麼會去,在這個時間去到這個地方?)原本是甲○○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有生意要跟我談,我就過去了,因為我跟他認識好幾年了,我就帶我女兒,因為我女兒在吵,我就帶我女兒一起過去。(問:你接到甲○○的電話說要談生意,你相信是要去談生意是不是?)對。(問:你們之間有什麼生意好談?)他說那時候我沒工作,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問:你有跟你太太說去哪裡?)有,可是地點她不知道,我只說跟何先生去談生意。(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之下知道甲○○約你出去,不是談生意,而是用意是在跟戊○○有關的債務催討的事?)在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4頁),足認被告甲○○係以要介紹工作給乙○為由,誘騙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10
3年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106頁至第113頁監視錄影畫面〉你看一下當天的在現場出現的人、時間的照片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在這裡畫面上顯示,晚上11時41分,你跟甲○○一同出現在這個地點,是否正確?)對。(問:後來畫面上顯示被告沈紳修、洪○○才出面,另外也有
3個少年到場,對不對?)對。」「(問:你剛說你一坐下來,沈紳修、洪○○就出面把你圍起來,並且出示借據、契約,這兩個人是不是當下就有表示,你沒有付錢,今天就不可以離開?)有,一開始來,他們兩個來就說,你欠雷醫師錢,今天要處理,他說如果不處理,那你就不要離開,就在這段時間。(問:所以那時候你才剛坐下來?)我剛坐下來他們兩個就來了,就說要處理雷醫師的債務,那我的印象就是這樣。(問:那個時候你還沒有跟甲○○開始聊起來,是否如此?)我一到,我和我女兒先去買東西坐下甲○○坐下,他們兩個就過來。(問:他們出示了借據,然後告訴你說,如果你今天不把債務還清,你就不可以離開,他們才坐下來,繼續跟你談,是否如此?)一來反正他們就說了這些話,之後就圍我旁邊了。(問:就圍著你,就坐下來?)對,就圍到我旁邊了。(問:所以是先直接跟你講說,你沒付錢就不要離開,然後坐下來圍著你,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是,應該是先跟我講這個今天來跟你要這個錢,你欠雷醫師錢。(問:然後才把你圍起來,坐下來把你圍起來?)對,兩個人然後就說,今天一定要要到,這句話是事實,你可以問他們,今天一定要要到,不然我不讓你離開,這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足認證人乙○一到58度C咖啡館,與其女兒先去點餐,才剛坐下,被告甲○○亦坐下來時,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就過來,向證人乙○出示借據及合作契約書,並對證人乙○恫稱:你欠雷醫師錢,今天要處理,如果不處理,那你就不要離開等語。
⒊案發前被告甲○○與丙○○(按即手機上之許志明)手機互傳LINE之內容:
警員凌謀國於偵查中所庭呈之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確係被告丙○○、甲○○二人持用手機之對話內容,且該手機上之「許志明」即為被告丙○○、其所稱之「老大」係指被告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該對話內容如下:丙○○:處理如何…「老大」(按即被告戊○○)想知道。
(103年4月26日16:51)甲○○:打給我。(103年4月26日16:51)丙○○:他人呢?(103年4月26日16:51)甲○○:晚上9:30會來我家。(103年4月26日16:52)丙○○:阿。(103年4月26日16:52)甲○○:他今天帶小孩去新竹玩。(103年4月26日16:56
)丙○○:公益跟黎明嗎?(103年4月26日21:49)甲○○:他還在新竹,改星期日。(103年4月26日21:52)丙○○:阿。(103年4月26日21:54)丙○○:我在路上。(103年4月26日21:54)甲○○:我們都在這。
丙○○:他是會來找你嗎?(103年4月26日21:55)丙○○:0000000000雷醫師老婆電話~白小姐。(103年4
月26日22:24)甲○○:OK。(103年4月26日22:24)丙○○:看你的摟。(103年4月26日22:24)丙○○:貼圖比讚。(103年4月26日22:25)丙○○:一定要拿到錢。(103年4月26日22:25)甲○○: 恩恩 。(103年4月26日22:25)(見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依上開案發前被告甲○○與丙○○間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戊○○在案發前即有委任被告甲○○等人一定要向告訴人乙○拿到錢,而被告丙○○於103年4月26日下午即再向被告甲○○表達被告戊○○對此事處理進度之關心及表示一定要拿到錢。
⒋至於被告甲○○辯稱其確係要介紹工作給告訴人乙○,並順
便談與被告戊○○之債務云云,惟從證人乙○與其女兒一到85度C咖啡館,至櫃檯買點心飲料後坐下,被告甲○○亦坐下,尚未談到什麼話,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2人即過來,手上拿著合約書等,要向告訴人乙○追討告訴人乙○與被告戊○○合作契約之300萬元之情形及上開案發前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以觀,再參以被告甲○○與同案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於案發前即已見面討論過此事等情,足認被告甲○○顯係以介紹工作給告訴人乙○為由,誘騙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以追討債務,是以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係以要介紹工作給乙○為由,誘
騙告訴人乙○至85度C咖啡館,再由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2人出示本票及合作契約書討債,並向告訴人乙○恫稱:你欠雷醫師錢,今天要處理,如果不處理,那你就不要離開等語。
㈣關於告訴人乙○在85度C咖啡館是否遭恐嚇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簡單敘述
在咖啡館發生的事情,你還有記憶的,以前都講過的,你目前還有記憶的,是否簡單敘述?)一開始和我女兒到,甲○○他也沒講什麼話,然後就有兩個年輕人過來,後來拿著一本應該是合約,還有一個應該是委託書,他就跟我講說,今天要跟你討,討這個你和雷醫師合作的300萬元,他說,如果今天沒給我的話,就不要離開,那甲○○就說,怎麼這麼剛好你也來,他就說那什麼事,那我來協調討論,那我都不知道其實是他委託他來的,後來我才知道是甲○○叫他們兩個一起來的,當場內容是這樣,那我就打給雷醫師,他說他已經委託了,我說可是我小孩在這邊,可以讓我小孩離開,他說那是你家的事…」「(問:你說在這過程中,你有打給戊○○,是在他們兩個講剛剛這些話以後,還是之前?)以後,因為我就知道是雷醫師找的。(問:你打給戊○○的時候,他是做何回應?)他就說,我已經請人家處理了,你找他就好,我說可是我小孩在這邊,他說那是你家的事,那時候他在大陸。」「(問:要處理,不要給你離開,那是誰講的,是否還記得?)外面那一個(按指在庭外在等待詰問之洪○○)。(問:洪○○?)對,因為他們其中一個,我是有一點忘記了。(問:是洪○○講的,沈紳修有沒有講?)其實我記得是瘦的,瘦的(按指被告沈紳修)講的,他拿那本書,是他拿的,他們兩個都有威脅,兩個同時過來。(問:你聽到他們二人洪○○跟沈紳修講說,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不讓你走,你當時是否會感到害怕?)會,而且還不讓我站起來,因為我一直站起來打電話,後來就不讓我站起來。(問:誰有做什麼樣的舉動制止你站起來?)沒有,只有言語而已。(問:誰,有怎麼講?)意思就是說,你不要再動了,要不然他就要打我,那我就不敢動了。(問:是否還記得是誰說的?)這句話是外面比較胖的(按指少年洪○○)那一個講的。(問:洪○○講的?)對,討債是瘦的(按指被告沈紳修)拿那本書。(問:你聽到他們二人洪○○跟沈紳修講說,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不讓你走,你當時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問:你一到現場之後,甲○○等人把你圍起來,你是否有表示要離開的意思,當下,坐下來之後,你是否有馬上表示說要離開?)有,我一開始先打給雷醫師,我請他先放過我,我說有事我們去醫院,去他診所談,然後我說我小孩在,他不要,然後他們沈紳修和洪○○就說今天一定要拿跟我討300萬元,要不然不讓你走,那我就知道很嚴重了,我就趕快傳簡訊了,給我老婆了,那我要再打第三通電話,他們也不讓我打了,就叫我不要再打了,那我要離開,他說如果再走動,你就會出事,那我就不敢走了,就是這段期間,我就趕快偷偷傳LINE給我老婆。」「(問:
你剛剛在作證時稱,再走動就要出事,這個是何人所講?)沈或者是洪其中一個,我真的有點忘了。(問:即 沈坤修 、洪○○?)對。」「(問:〈請提示103年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104頁反面〉4月27日早上12時,凌晨開始你總共撥了3個號碼,其中0000-000000是雷醫師的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雷醫師,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8分18秒、
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8分59秒、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16分02秒、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17分36秒、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2分36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第114至
115頁)。足認證人乙○確於85度C咖啡館遭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恫嚇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並要你好看」、「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出事」等語。
⒉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年4月26
日大約11時50幾分左右,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精美街旁的85度C的咖啡館?)有。(問:那天為什麼會去那裡?)拿東西給乙○先生。(問:誰要你去拿什麼東西給誰?)甲○○先生找我拿給乙○先生。(問:甲○○找你拿什麼東西給乙○?)本票,還有一個東西,我忘記叫什麼了。(問:甲○○跟你為何關係?)朋友。(問:叫你拿東西給乙○,他自己是否要去?)有。(問:他自己拿給乙○就好了,為何找你去?)演戲。(問:你說演戲的部分,你之前在少年法庭也有講,當時在少年法庭跟法官講的話是否實在?)是。」「(問:你講說,甲○○叫你跟沈紳修去那裡演戲,當時有跟法官這樣子講,是否如此?)對。(問:所以甲○○叫你去演戲不只是你,還要跟沈紳修?)是。」「(問:你在法官那裡有講說,我有跟他講,即你跟乙○講,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你是否是講這個話?)不是,我沒有說不讓他離開。(問:〈請提示少年庭卷第32頁訊問筆錄〉你當時是否是這樣講的?)應該是。(問:你說你是因為緊張,所以跟乙○講,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在那邊,你這邊的人有你、甲○○跟沈紳修?)是。(問:乙○只有帶他的女兒?)是。」「(問:你有什麼好緊張的?)不知道,就是會緊張。(問:這不合理,你是緊張什麼,是乙○跟他女兒,只有兩個人,就一個小孩子,你們有三個大人?)第一次演戲。(問:第一次演戲會緊張?)對。」「(問:拿那個委託書跟本票,是什麼意思?)就請他雷醫師聯絡,然後請他還錢。(問:所以跟乙○還有雷醫師的債務有關是不是?)誰的債務我不知道。(問:甲○○有指示你跟乙○講跟雷醫師聯絡,請乙○還錢,是否?)對。(問:所以從甲○○跟你講的這個內容,你可以判斷得出,乙○跟雷醫生之間有還錢的這樣一個糾紛存在,是否?)對。」「(問:你有跟乙○講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你當時的意思為何?)就太緊張,沒有什麼意思。」「(問:你不是有講說,今天錢沒有解決,就不能走,你為何會說你沒有不讓他走?)因為他那時候,應該監視器也有拍到他走到旁邊,我也完全都沒有起身,還是做什麼動作。(問:你沒講這句話嗎?)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41至142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51頁反面)。足認證人洪○○確與同案被告沈紳修應被告甲○○所請,帶著本票等,到85度C咖啡館,將本票等拿給告訴人乙○看,並向告訴人乙○講如果不還錢,就不讓告訴人乙○離開等語。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紳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年
4月26日晚上,你是否有到公益路的85度C,是誰找你去的?)甲○○。(問:他為何要找你去?)因為他的合約書跟本票影本在我這裡。」「(問:是否有跟你講說去了要做什麼?)沒有,就幫他拿給他而已。(問:剛剛這一個洪○○說他有講類似的話,你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足認103年4月26日晚上被告甲○○有找證人沈紳修拿著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到85度C咖啡館,證人沈紳修對於少年洪○○稱其有對乙○講說「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等語沒有意見。
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在85度C的
那個時候,要請洪○○、沈紳修到場?)因為那時候我跟乙○的關係來講的話,我覺得如果是我直接出面跟他講這件事情的話,我覺得會傷害我們朋友的關係,所以我才請沈紳修、洪○○他們兩個,幫我把東西,合約書跟本票拿過去,拿過去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講說,過去的時候,就只要跟乙○講說,就這個合約書跟本票,這個看怎樣的話,跟雷醫師聯絡一下。」「(問:後來在場,你有無聽到有人說,就是不要讓乙○離開,或者是不要讓乙○打電話的這樣子的一個狀況?)洪○○是有講一句話,是有講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足認證人甲○○認如由其直接出面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會傷害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友誼,故證人甲○○才請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2人拿著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出面幫忙追討債務,期間少年洪○○有講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不能離開。
⒌至於證人即少年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
你沒有不讓他走,話講了也不算我講的,話講了也不是我的意思,是否如此?)因為我已經有跟他道歉了,然後我也沒有要限制他什麼任何活動。」「(問:你跟他道歉什麼?)就說這句話道歉。(問:你道歉是否有請他要走請便?)是沒有說到這裡。(問:為什麼?)沒有為什麼。(問:沒有為什麼,你還是沒有讓他走?)沒有,他也不是我兒子,他要去哪裡,我也沒有辦法管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在場,你有無聽到有人說,就是不要讓乙○離開,或者是不要讓乙○打電話的這樣子的一個狀況?)洪○○是有講一句話,是有講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不能離開,那時候我有當場跟洪○○制止,然後那時候洪○○也有跟他講說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堅稱證人洪○○當場並未有就其所說不讓乙○走的這句話道歉,且與告訴人乙○、被告甲○○及少年洪○○坐於同一桌之證人沈紳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洪○○他講說,不讓乙○走的這些話的時候,講完之後,剛剛洪○○說他有跟乙○道歉,你是否有看到此事?)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一直在他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又證人洪○○亦證稱其並未表示告訴人乙○可隨意自行離去,且證人洪○○等人在實際行為上又絲毫未就證人洪○○所說出之此恐嚇言語為確實補救即告訴人乙○可隨己意自行離去之說明,足認證人洪○○上開其有就其所說之「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並要你好看」此句話當場向告訴人乙○道歉及證人甲○○上開其有當場跟洪○○制止,然後那時候洪○○那時候也有跟他講說道歉之證述,顯均係事後迴護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足認少年洪○○及同案被告沈紳修等人確在85度
C咖啡館對告訴人乙○恫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並要你好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會出事」等語。
㈤關於乙○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之認定:
⒈警員凌謀國於偵查中所庭呈之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於案發時LINE之內容:
……丙○○:「老大」(按即被告戊○○)表示今天李(按即告
訴人乙○)一定要給前(應為「錢」之誤)不要再把「老大」當傻子。(103年4月27日0:24)丙○○:今天要給錢。(103年4月27日0:24)甲○○:OK。(103年4月27日0:24)…丙○○:「老大」不給他下次。(103年4月27日0:27)甲○○:恩恩,了解,「他現在會怕」,他女兒也在這。
(103年4月27日0:27)依上開案發當時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丙○○向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傳達被告戊○○表示今天告訴人乙○一定要給錢,不要再把被告戊○○當傻子,今天要給錢,被告甲○○並告訴被告丙○○告訴人乙○現在會怕,足認告訴人乙○確因少年洪○○及被告沈紳修等人之恐嚇因而心生畏懼。
⒉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少
連偵字卷第43頁甲○○與丙○○之間LINE的對話記錄〉這個對話記錄,證人你有跟丙○○說,乙○現在會怕了,你是否可以說明乙○為什麼現在會怕?)因為他那時候一直跟我講,因為他從以前習慣叫我老大,他就跟我說,老大,你要顧著我,不要讓我出事,我說反正你不用擔心,先看看這是什麼事情。(問:為何他會擔心他會出什麼事?)因為他想說看到沈紳修跟洪○○兩個人,然後是要錢,而且又有合約跟本票,他想說人家會對他怎樣。(問:就這樣他就怕了?)對,他那時候就跟我講說,老大,你要顧著我,不要讓我出事,我說反正你不用擔心,先看看這是什麼事,後來我就跟他講說,這很簡單,反正你跟雷醫師也都認識,你就打電話給雷醫師,你們兩個好好去講一講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足認告訴人乙○確因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拿著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向告訴人乙○討債,告訴人乙○擔心會出事,故要證人甲○○顧著他。
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聽到他們二人洪○
○跟沈紳修講說,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不讓你走,你當時是否會感到害怕?)會,而且還不讓我站起來,因為我一直站起來打電話,後來就不讓我站起來。(問:你說你聽到會害怕,你做了哪一些反應?)我就傳簡訊,趕快叫我老婆叫警察來。(問:你就用LINE傳簡訊?)對,用LINE傳簡訊,我老婆就趕快叫警察來。(問:你說你被制止不能打電話?)對。」「(問:你LINE的內容,之前有提示給你看過,你是否有把你LINE給你太太的內容報警?)有,我就有寫報警。
(問:你是否還記得你那時候LINE內容滿簡潔的?)對,我就叫他報警。(問:當時為什麼想到要報警?)因為我走也走不了,人家又來跟我討債,而且小孩也在,我就怕。」「(問:你那時候在現場是否看得出來,後來到場的這3名少年,跟前面的3個人甲○○、沈紳修、洪○○是否為同一夥?)我後來是直接打給雷醫生(按即被告戊○○),雷醫生就說他委託他們來了,那我就知道了,那甲○○就在那邊,他意思是說,他剛開始是說,我到底怎麼了,他說要是好,對方已經委託了,我們去跟對方講,後來有報警,我就用LINE請我老婆報警,到了警察局我才知道,他就跟我拉到一邊講,警察局他就說,其實我是被委託的,他就把委託書交給警察局,還有LINE跟那個另外一個丙○○LINE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足認證人乙○因少年洪○○與被告沈紳修向其恫稱: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不讓你走等語,感到害怕,且小孩也在,對方還不讓證人乙○再站起來及打電話,證人乙○即傳簡訊,要王妍趕快報警。
⒋證人王妍於偵訊證稱:「(問:你與乙○何關係?)我們是
夫妻。(問:103年4月27日凌晨12點多,是否有前往台中市○○路與精美街口的85度C?)有,我事前有先報警,想說警察不知道到現場沒,我就騎機車去現場。(問:為何會報警?)當時乙○有傳LINE給我,內容是報警,我問他原因,他說有兄弟,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但當時我打119,對方就幫我轉到110,我LINE的訊息還留著。(證人當庭提出手機),檢察官當庭檢視證人手機,內容略為:(老公):我在公益路、快、85、大同街口、說有兄弟、現在、快,時間為上午12:14到:12:15)。(問:前開手機的LINE「老公」是否就是指乙○?)是。(問:你接到乙○傳給你的LINE之後,是否是在103年4月27日12點17分打119報警?)是。(問:你報警之後,前往85度C,看到什麼情形?)看到乙○跟兩個男子坐在一起,其中一個是何先生,我沒直接過去,我先到對面等警察到,我有看到警車停在對面,但警察沒過來,我就過去請警察過來。」「(問:到案前,你女兒是跟乙○在一起的?)是,他們都在85度C。(問:你報警後,前往85度C,是否先到乙○那邊把你的女兒帶出來,再跟警方回到85度C?)沒有,我跟警察是一起到85度C。(問:你到現場後有無問乙○發生何事?)有,乙○說對方是要來處理雷先生的合作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正、反面)。且依證人王妍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以觀,告訴人乙○確於103年4月27日凌晨
0時14分至15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王妍,以「老婆幫我報警」、「現在」、「我在公益路」、「快」、「85」、「大同街口」、「說有兄弟」、「現在」、「快」等字眼囑王妍報警,王妍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17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打了」、「你們有怎麼樣嗎」(見偵查卷第82頁),嗣經119轉報王妍之報案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報案人王小姐稱:一位李先生(0000000000)遭威脅,請派員處理。」,此亦有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7頁),足認證人王妍確因告訴人乙○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14分至15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囑其報警,其隨即以告訴人 王維 遭威脅為由報警,請警方派員到場處理。
⒌證人凌謀國警員於偵訊證稱:「(問:是否為公益派出所員
警?)是。(問: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是否有到台中市○○路與精美街的85度C處理刑事案件?)有,當天我是線上備勤警員,我接到值班台通報說李先生遭受威脅,地點就是公益路與精美街口的85度C,我就馬上去現場處理,去到現場後,當事人乙○的老婆跟我們招手,說是她報案的,她先生在85度C那邊,說乙○有遭受威脅,就帶我過去85度C,我們去現場後看到連乙○共有7個男子,那6個男子看到我們警方到場就沒說話,我們問你們是什麼事情,沈紳修說乙○欠他朋友錢,並拿出本票跟合約書,他們是來跟乙○要債的。」「(問:你去現場後,乙○有無跟你說發生何事?)在現場我們有問乙○,他希望警方如何幫他處理,乙○就說要告對方恐嚇…,並跟他要錢,還用言詞向他恐嚇。」「(問:你去85度C,乙○及被告等人的所在位置為何?)我可以用繪圖的方式,另我有去向85度C調閱現場監視器監視器只有拍到3名少年的影像而已,我看現場監視器,乙○跟甲○○是23時40分進到85度C,另外五個人是之後才進來的,進來後有3個少年坐到椅子上,之後那3名少年往有往監視器及乙○的那個方向衝過去,但被甲○○制止。」「(問:〈提示警卷內本票及合作契約書〉這資料是否在85度C時,由沈紳修拿出來的?)是,本票在沈紳修身上,委託書是甲○○從車上拿出來的。」「(問:你所指的委託書是否就是警卷內的授權書?)是,當時已經帶回派出所了,甲○○有去車上拿授權書出來給警方。」「(問:甲○○怎麼去公益派出所的?)我不確定,當時我的車是載沈紳修、洪○○,當時以為他們嫌疑比較重大,但到了派出所,甲○○才拿出授權書,我才知道這整個事情是白小姐委託甲○○處理的,在85度C現場時,沈紳修一直說有委託書,我們警方請他拿出來,但沈紳修一直拿不出來。」「(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當時我們在甲○○的LINE有發現一些東西(庭呈手機翻拍照片),這有經過甲○○同意拍攝的,只有他的LINE有東西,其他人都沒有了「等語(見少年偵卷第33至34頁)。足認證人凌謀國係接到值班台通報說告訴人乙○在85度C咖啡館遭受威脅,即馬上去現場處理,到現場時告訴人乙○就說要告對方用言詞恐嚇他,並跟他要錢,到了派出所,被告甲○○才去車上拿授權書給警方看,證人凌謀國才知道這整起事情係白小姐委託被告甲○○處理的,警方係經被告甲○○之同意拍攝其手機內之LINE。
⒍又依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
27日之通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乙○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4分44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於,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08分18秒通話18秒、0時08分59秒通話79秒、0時16分02秒通話76秒、0時17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0時22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之紀錄;於同日0時21分38秒與告訴人乙○所稱之范先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04至
105頁),故告訴人乙○自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04分44秒起至同日凌晨0時22分36秒止,均有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多通電話,分別撥打予被告戊○○、范先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惟自同日凌晨0時22分37秒之後至同日凌晨0時29分51秒王妍走進85度C咖啡館之期間,告訴人乙○即未再撥打其行動電話,此亦核與告訴人乙○證稱:我要再打電話,他們也不讓我打了,就叫我不要再打了等情相符。
⒎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觀諸在場之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推由少年洪○○對告訴人乙○出言:「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並要你好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會出事。」等語,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顯係以此欲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不利,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此行為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乙○想說看到沈紳修跟洪○○兩個人,且又有合約跟本票,他想說人家會對他怎樣,他那時候一直跟我講,因為他從以前習慣叫我老大,他就跟我說,老大,你要顧著我,不要讓我出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
170頁),又依案發當時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亦傳LINE給被告丙○○表示「乙○現在會怕」等情,足認被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顯係以此欲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不利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且被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此行為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參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僅帶其年約4歲之女兒,惟對方則係由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2人,且由告訴人乙○於案發現場即趕緊傳「LINE」給王妍,要王妍替其報警,又於警方到案發現場時,其亦向警方稱其遭對方恐嚇,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其因而感到害怕,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以「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讓你走,並要你好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會出事」等語,對告訴人乙○恫嚇方式,足以表徵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有對告訴人乙○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意,且就告訴人乙○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命、身體、自由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自足使告訴人乙○因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㈥關於認定案發當時不在85度C咖啡館之被告戊○○、丙○○與本件恐嚇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原因: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打電話給
雷醫師的時候,沈紳修、洪○○、甲○○是否知道?)知道,我就直接講我要打給雷醫師。(問:剛剛給你看的通聯記錄,你打了好多通給戊○○是不是?)對。(問:你在打給戊○○這麼多通,其他三名被告是否都知道?)都知道。(問:這幾通裡面,只有一通,被告戊○○有聽是不是?)他有聽至少兩通以上。(問:其他通他沒有接?)對,好像沒有接,我知道我確定有兩通以上,其中有一通,還有何先生有跟雷醫師對到話。(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通聯記錄,一直打到凌晨22分,都還有打給戊○○,那時候甲○○、沈紳修洪○○是否都知道你在打給戊○○?)都知道,全部都知道,因為我已經知道是他委託的,我想求他們不要,放過我今天,如果雷醫師他答應,他們就會放過我。(問:所以你打那麼多通的原因是這樣?)對,只有雷醫師說好,他們才會放過我。(問:甲○○、沈紳修、洪○○知道你打給雷醫師,是什麼原因,是否是你告訴他們?)沒有,我就直接打給雷醫師,我知道雷醫師委託。(問:你是否有跟他們三個人講,你現在在打電話給雷醫師?)有,何先生還跟雷醫師講到話。(問:當天晚上你打給戊○○的時候,雷醫師那時候有沒有跟你講他在做什麼?)第一個我知道他在大陸,第二個他說我已經委託人了,你就找他們就好。(問:有沒有跟你講說,他那時候在做什麼?)做什麼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很緊張,我只想趕快請他跟對方講不要。(問:那時候,你說甲○○有跟戊○○通電話,你是否知道他們講什麼?)他說乙○在這邊,雷醫師意思說就看他,就看雷醫師,如果你今天讓乙○走,好,那我們就讓他走,意思就是這樣。(被告戊○○問:你剛才講到說,你有親耳聽到甲○○跟我講,只有我讓他放人,才能放他走,才能放你走,你親耳聽到甲○○這樣講?)不是,我知道只有你雷醫師,因為我知道他委託的,只有雷醫師答應他們,才能讓我走,那甲○○有問雷醫師,乙○在這,意思是他現在要怎麼處理,要不要今天讓他走,你可以問何先生。(被告戊○○問:是你的意思?)何先生用問的。(被告戊○○問:何先生是直接問說,只有我讓他走,才能讓你走?)何先生直接問你,說今天你要讓乙○走嗎,要不要今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0頁正、反面、第133頁正、反面、第13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戊○○於案發時雖係在中國大陸而不在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街旁之85度C咖啡館內,惟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均係依照委任人即被告戊○○之指示行事。
⒉關於被告丙○○與本案被告甲○○及戊○○之關係: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丙○○的部分,有LINE?)是。(問:你在什麼時候看到丙○○有LINE甲○○?)在警察局。(問:你在警察局看到丙○○LINE的內容,你會害怕?)會,而且很痛心,這都是認識好幾年的朋友。(問:你知道他LINE這些內容的意思是什麼?)我知道。(問:你講一下?)他就是叫甲○○,今天他說老大雷醫師說今天一定要處理,然後把我的鑰匙、包包先拿走,這等於是限制我行動,也把我車子都拿走了。(問:丙○○是否知道你開車過去?)他們在附近,後來何先生有跟我講他們在另外一台車上,在附近的旁邊一台車上,然後開車在那邊巡來巡去。(問:甲○○有跟你說丙○○在另外一台車上?)對。(問:你知道丙○○為什麼會在電話裡講,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你講的老大是誰,拿到錢是什麼意思?)就雷醫師,就是拿到投資的錢,所以他們才說一定要跟我拿到錢,然後不讓我走。(問:丙○○是否知道你們之間的投資關係最後有錢的糾紛?)他知道。(問:所以你看到這個內容就知道丙○○在講什麼?)對,很清楚,而且何先生也說是丙○○指使的,後面有教他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足認被告丙○○係於案發時負責接受被告戊○○指示應對告訴人乙○如何討債之人,再由被告丙○○以LINE指揮在現場之被告甲○○,再由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等人共同執行指令。
⒊關於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被告甲○○與丙○○(手機互傳LINE之內容:
⑴案發前LINE之內容:
丙○○:處理如何…「老大」(按即被告戊○○)想知道
。(103年4月26日16:51)甲○○:打給我。(103年4月26日16:51)丙○○:他人呢?(103年4月26日16:51)甲○○:晚上9:30會來我家。(103年4月26日16:52)丙○○:阿。(103年4月26日16:52)甲○○:他今天帶小孩去新竹玩。(103年4月26日16:56
)丙○○:公益跟黎明嗎?(103年4月26日21:49)甲○○:他還在新竹,改星期日。(103年4月26日21:52)丙○○:阿。(103年4月26日21:54)丙○○:我在路上。(103年4月26日21:54)甲○○:我們都在這。
丙○○:他是會來找你嗎?(103年4月26日21:55)丙○○:0000000000雷醫師老婆電話~白小姐。(103年4
月26日22:24)甲○○:OK。(22:24)丙○○:看你的摟。(103年4月26日22:24)丙○○:貼圖比讚。(103年4月26日22:25)丙○○:一定要拿到錢。(103年4月26日22:25)甲○○:恩恩。(103年4月26日22:25)(見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依上開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戊○○在案發前即有委任被告甲○○等人一定要向告訴人乙○拿到錢,而被告丙○○即再向被告甲○○表達被告戊○○對此事處理進度之關心及重申一定要拿到錢之決心。
⑵案發時LINE之內容:
甲○○:跟雷(按即被告戊○○)說,李(按即告訴人乙○
)打給他不要說委託我,說有委託人就好了。(
103年4月27日0:16)丙○○:好。(103年4月27日0:17)丙○○:我賴(按即LINE)雷醫師了。(103年4月27日0
:19)甲○○:恩恩。(103年4月27日0:19)甲○○:因為在跟雷醫師講電話。(103年4月27日0:20
)丙○○:有跟雷說了。(103年4月27日0:22)丙○○:他會要乙○今天處理。(103年4月27日0:23)丙○○:「老大」表示今天李(按即告訴人乙○)一定要給
前(錢)不要再把老大當傻子。(103年4月27日
0:24)丙○○:今天要給錢。(103年4月27日0:24)甲○○:OK。(103年4月27日0:24)丙○○:我跟「老大」說是他叫其他人去找李(按即告訴人
乙○)的。(103年4月27日0:25)甲○○:恩恩,這樣就對了。(103年4月27日0:25)丙○○:請小弟扣住車子一定要錢就是。(103年4月27日
0:26)甲○○:好。(103年4月27日0:26)丙○○:因為我剛剛打給「老大」,李(按即告訴人乙○)一直打電話給「老大」。(103年4月27日0:
26)丙○○:「老大」不給他下次。(103年4月27日0:27)甲○○:恩恩,了解,「他現在會怕」,他女兒也在這。
(103年4月27日0:27)丙○○:先把包包車鑰匙扣住。(103年4月27日0:27)甲○○:好。(103年4月27日0:27)丙○○:不管。(103年4月27日0:27)甲○○:恩恩,我災〈按指知道〉。(103年4月27日0:
27)丙○○:不然李(按即告訴人乙○)過了今天一定跑了。(
103年4月27日0:28)甲○○:我知道。(103年4月27日0:28)丙○○:我們怎跟小弟交代。(103年4月27日0:28)甲○○:恩恩。(103年4月27日0:29)丙○○:還有雷老大(按即被告戊○○)。(103年4月27
日0:29)甲○○:放心…這裡跑不掉。(103年4月27日0:29)丙○○:要今天給錢跟車子。(103年4月27日0:29)丙○○:他老婆呢?(103年4月27日0:29)丙○○:不可心軟。(103年4月27日0:31)丙○○:我已經跟「老大」說了。(103年4月27日0:31
)丙○○:今天就是要給全部金額。(103年4月27日0:31)丙○○: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錢錢。(103年4月
27日0:40)丙○○:她老婆要去方便嗎?(103年4月27日0:40)丙○○:未接來電(103年4月27日0:41)(見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告訴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見少連偵卷第134頁反面),於103年
4月27日凌晨0時08分18秒通話18秒、0時08分59秒通話79秒、0時16分02秒通話76秒、0時17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0時22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4至105頁),及卷附85度C咖啡館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103年4月27日0時29分51秒王妍自店外走向乙○座位附近,0時30分13秒王妍將小女孩帶離開店內,0時31分18秒王妍將小女孩帶回店內,並偕同員警到場,
0時43分員警請甲○○與少年等起身一同步出店外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11至113頁),足認因告訴人乙○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08分18秒、0時08分59秒、0時16分02秒在現場接連致電予被告戊○○通話18秒、79秒、76秒,被告甲○○即於同日0時16分「LINE」被告丙○○:「跟雷說,李打給他不要說委託我,說有委託人就好了。」,要被告丙○○告訴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乙○講電話時,不要洩漏其已受被告戊○○之委託代為處理此事,被告丙○○則於同日0時17分、0時19分、0時20分、0時22分以「LINE」回覆被告甲○○「好」、「我賴雷醫師了」、「有跟雷說了」等語後,並一再向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傳達被告戊○○表示今天告訴人乙○一定要給錢,不要再把被告戊○○當傻子,一定要要到錢就是,今天要要到全部的錢,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告訴人乙○現在會怕,告訴人乙○的女兒也在這。是被告丙○○辯稱伊傳LINE這些訊息,是在乙○與甲○○見面之前義憤下才寫這些,伊完全不知道他們在85度C咖啡館所發生的事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案發後LINE之內容:
丙○○: 小白 說有人傳給他知道李再(按應為「在」之誤)
派出所。(103年4月27日1:08)丙○○:她會處理。(103年4月27日1:08)甲○○:恩恩。(103年4月27日1:08)丙○○:讓小白說就行。(103年4月27日1:08)丙○○:她會合約書跟本票去。(103年4月27日1:09)甲○○:恩恩。(103年4月27日1:09)甲○○:委託書不要帶。(103年4月27日1:10)丙○○:知道。(103年4月27日1:10)甲○○:連我也有事,我也要被移送。(103年4月27日4
:26)甲○○:2邊說的完全不一樣。(103年4月27日4:27)甲○○:這樣這麼對。(103年4月27日4:27)甲○○:明天中午來幫我交保。(103年4月27日4:28)甲○○:叫白小姐來法院交保。(103年4月27日5:27)丙○○:有跟白說,她說警也會要他去,他會去。(103年
4月27日5:02)甲○○:叫她要帶錢來交保。(103年4月27日8:03)丙○○:嗯。(103年4月27日8:04)甲○○:我再打給你。(103年4月27日8:04)丙○○:嗯。(103年4月27日8:04)丙○○:我再跟他說(103年4月27日8:05)丙○○:他會不會有事呢?(103年4月27日8:05)甲○○:不會。(103年4月27日8:05)甲○○:叫她不用擔心。(103年4月27日8:05)丙○○:嗯。(103年4月27日8:06)甲○○:我會把所有的事都喬好。(103年4月27日8:06
)丙○○:好(103年4月27日8:06)甲○○:恩。(103年4月27日8:06)甲○○:小白中午要來幫我們交保ㄟ。(103年4月27日9
:14)丙○○:我會再打電話。(103年4月27日9:15)甲○○:恩。(103年4月27日9:19)丙○○:他人呢?(103年4月27日9:21)甲○○:誰。(103年4月27日9:23)甲○○:小白早就回去了。(103年4月27日9:23)丙○○:李(按即告訴人乙○)。(103年4月27日9:24
)甲○○:他也早回去了。(103年4月27日9:24)丙○○:?(103年4月27日9:25)(見少連偵卷第45至49頁)依上開被告甲○○與丙○○LINE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即透過被告丙○○傳達要被告戊○○之配偶白亞麗出面幫其交保,被告丙○○並代白亞麗詢問白亞麗會不會有事之擔憂,被告甲○○即表示要白亞麗不用擔心,其會把所有的事都喬好。
⑷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如下:
於103年4月24日13時33分10秒、14時36分54秒、15時29分
27秒、15時44分10秒、20時35分35秒、21時05分03秒、21時52分28秒及103年4月26日19時32分05秒、20時47分07秒、21時27分49秒、21時49分31秒、23時31分45秒、23時32分41秒與被告沈紳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
24日14時28分05秒、15時12分06秒及103年4月26日21時46分16秒與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
26日19時23分11秒、22時07分58秒與少年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⑸同案被告 沈紳修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
4月26日20時00分34秒、21時36分30秒、21時40分04秒與少年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3頁)。
⑹告訴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見少連偵卷第134頁反面),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08分18秒通話18秒、0時08分59秒通話79秒、0時16分02秒通話76秒、0時17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0時22分36秒有撥打無通話秒數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4至105頁)。
⑺被告戊○○之妻白亞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見少連偵卷第134頁反面)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32分55秒、0時41分23秒、0時46分49秒、0時47分1秒、0時51分47秒、0時54分01秒、0時58分53秒、0時59分31秒、凌晨1時00分52秒、1時21分57秒、上午7時52分14秒、7時55分55秒、7時57分33秒、7時58分18秒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2頁)。
⑻依上開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被告甲○○與丙○○手機
互傳LINE之內容顯示,被告戊○○、丙○○於案發當時雖不在85度C咖啡館現場,被告戊○○雖遠在中國大陸,惟隨著資訊科技之進步,被告戊○○於接到證人乙○來電告知其女兒在場,請求被告戊○○讓其離去改天再處理債務問題後,即可透過與被告丙○○互傳LINE之方式,即時依現場之情形,以傳LINE予被告丙○○之方式下達指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以傳LINE予被告甲○○之方式下達指令予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再由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了解上開指令後,即在案發現場與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執行上開指令。是被告戊○○辯稱伊人在中國大陸,不知現場情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關於案發後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聲明書:
⑴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聲明書之內容如下:
茲聲明被害人:乙○先生與甲○○、沈紳修、洪○○、劉○○、張○○、蔡○○等6人協議和解。
①協議事由:
沈紳修、洪○○、劉○○、張○○、甲○○、蔡○○等6人受 白雅莉 (按應為「白亞麗」之誤)、 雷睿榮 (按應為被告「戊○○」之誤)、 許世明 (按即被告丙○○)等3人委託教唆來與被害人行使討債之行為,其中沈紳修先生、洪○○先生出言說今日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讓我走,我當時立刻打電話給雷睿榮先生(按應為被告「戊○○」之誤)請他放了我及小孩,但雷先生表示不可能,他已經請人協調了,就立刻掛斷電話,此話相關內容當時甲○○先生有在旁,全部了解。
②協議和解內容:
因與甲○○先生相識數年好朋友,經了解後,其用意也是要幫忙協調我與雷先生之間的債務問題,甲○○、沈紳修、洪○○等3人也承認受白雅莉(按應為「白亞麗」之誤)、雷睿榮(按應為「戊○○」之誤)、許世明(按應為「丙○○」之誤)等3人委託,同時也有指使他們3人(按即被告甲○○、沈坤修及少年洪○○)要把我押著並把我包包車鑰匙電話全部拿起來,但3人深知這是犯法行為,所以並無所為,甲○○、沈紳修、洪○○等3人均已向乙○先生道歉認錯,另劉○○、張○○、蔡○○等3人經了解後,確實與他們
3人無關,因說實話卻有改過之心,被害人乙○先生願意諒解以上6人,並達成協議,爾後不再〈誤載為「在」〉(或透過朋友)對乙○先生做以上之行為,若經查證屬時(按應為「實」)再次發生以上承諾之行為,願意放棄抗辯權並付(按應為「負」)起一切法律之責任。
被害人簽名:乙○和解人簽名:張○○、甲○○、蔡○○、洪○○
中華民國2014年5月19日(見少連偵卷第80至81頁)⑵關於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聲明書之原因: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問:現場的店員有無聽
到沈紳修對你講恐嚇的話?)沒有,但事後甲○○等6個人有跟我寫和解書,有承認此事,當時是因為甲○○跟我表示他要對那些小朋友的父母親交代,且對我感到抱歉,才會有這份和解書,我當時會簽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有老實提到是雷先生、白小姐、丙○○叫他們來的,我才會答應和解」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2頁)。足認係因被告甲○○向證人乙○表示被告甲○○要對那些小朋友的父母親交代,並對證人乙○感到抱歉,且因他們有老實提到是雷先生、白小姐、丙○○叫他們來的,證人乙○才會同意簽立聲明書。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這個案
發之後,還有沒有跟甲○○聯絡過?)有。(問:你們在討論什麼東西?)沒有,我講的所有的重點,最後都希望他承認誰找他來的,我都原諒。(問:你為什麼會希望他承認?)第一個是事實有做,第二個是有做誰找你來的,即使是債務糾紛,那就以債務糾紛,你不能討論,討論後,結果找人來強制我,要跟我要錢。(問:那他後來怎麼說?)他就說好、OK,他會講,我就說那你承認,我最多我就能幫你,你不承認,那我也沒辦法,所以我們才會寫和解書。(問:後來有簽一份聲明書,對不對?)對。(問:這個聲明書是在你什麼情況之下,取得這份聲明書?)那個聲明書當初是我寫的,我寫的用意,我有跟何先生講,我說你要承認這件事,你要老實講,承認這件事是你和雷醫師,還有丙○○,你們當初策劃講好來跟我討的,如果你承認,我就原諒你,然後我就請他們幾個簽名,那後來想一想,我覺得他們應該不會承認,我就覺得這個沒有意義了,結果開庭也沒承認。(問:這個聲明書,你說你先擬內容?)對。(問:裡面的內容,是否都實在?)大部分都實在,那個何先生有稍微改了一些。(問:你擬好以後,是誰打字的?)何先生打的。(問:他也改過?)對,他改了一部份。(問:所以內容有經過他看過、改過?)對。(問:後來你是怎麼拿到的?)就是他找他們簽名完之後,我跟他見面,他拿給我的。(問:親自拿給你的?)對。(問:所以你拿到這個聲明書,你認為沈紳修、洪○○都願意承認聲明書裡面講的,他們兩個人有出言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讓你走?)對,如果你們要承認,我覺得沒關係,因為算了,我跟他們也無冤無仇。(問:然後你認為他們簽名以後,包括甲○○、沈紳修、洪○○三個人都承認是受戊○○、丙○○的委託,並且指使要把你押著,把你包包、車鑰匙都拿起來?)對,如果他們承認,我覺得算了,沒關係。(問:所以你拿到聲明書的時候,你認為他們簽名就是承認?)對,後來我又想一想,可能他們到庭上又不會承認,我就覺得這個我暫時不要原諒他們,那如果他們承認,我覺得好,沒關係,我就原諒,因為你有做的事實,你又不承認。(問:你在聲明書裡,不是有寫到說,三個人都已經向你道歉認錯,這部分是否他們三個人確實有這樣對你做,有跟你道歉認錯?)我們就有寫那委託書。(問:就算是跟你認錯?)對,那可是他不能說謊話。(問:後來你說他們就否認?)對,我就不想原諒,其實他們承認,我覺得有做就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第121頁正、反面)。足認該聲明書係由告訴人乙○先擬稿,由被告甲○○稍做修改,再由被告甲○○打字,之後由被告甲○○找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張○○、蔡○○等人簽名後,再由被告甲○○拿給證人乙○,證人乙○拿到聲明書時,認為他們簽名就是承認,其覺得沒關係,因為算了,其跟他們也無冤無仇,惟後來其想說可能他們到庭上又不會承認,其即暫時不原諒他們,如果他們到庭上承認,其即願意原諒他們。
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乙○有要你簽一份
聲明書,你為何在聲明書中自己承認有涉嫌違法之事?)那是乙○要求的。(問:他怎麼要求你?)因為他說,這件事情因為有戊○○在,還有跟丙○○有關係,所以他一定要拖他們兩個下去,然後他那時候跟我寫這份和解書的時候,還跟我收了1萬2千元。(問:為什麼要跟你收1萬2千元?)他說是要給律師的,律師寫那份和解書要1萬2千元,他說6個人,一人2千元。」「(問:聲明書裡面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我那時候有跟他講「這樣子寫好嗎」,他就說「不管,就這樣寫,可以改的讓你改,我說不能改的,你就不要改」。」「(問:聲明書有經過你修改對不對?)我有修改,剩下來的,我說我要再改,他說不能改,他說只能照這樣子,而且他那時候還有跟我收1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足認該聲明書係由告訴人乙○擬稿,再由被告甲○○修稿,且告訴人乙○認此事與被告戊○○、丙○○有關係,故要求揪出被告戊○○、丙○○2人與本案之關係。被告甲○○雖辯稱乙○事後一直傳LINE恐嚇 伊咬 出被告戊○○,聲明書也是乙○恐嚇伊寫的云云,然上開聲明書內容係經被告甲○○修改而簽名,,被告甲○○並無遭脅迫簽名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乙○於案發現場即知悉是被告戊○○委託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向其討債,其要求被告甲○○供出實情,亦無悖常情,況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受被告戊○○委託向告訴人乙○討債,是縱使告訴人乙○確有要求被告甲○○需據實供出被告戊○○參與情形,亦難因此即認告訴人乙○前開證述係屬不實而不予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要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③證人即少年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少
年法庭卷第80頁聲明書〉聲明書上,洪○○是否為你所簽名?)對。(問:是在哪裡簽的?)網咖。(問:誰拿給你簽的?)甲○○。(問:簽名的時候,有誰在場?)簽的人都在場,乙○先生不在。(問:其他的人都在?)是。」「(問:你看過這個內容,承認裡面所講的事實,所以你就簽了,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至第14
3頁反面)。足認該聲明書係被告甲○○拿到網咖給其及同案被告沈紳修、張○○、蔡○○等人簽名,當時告訴人乙○並不在場,因聲明書所述為事實,故伊即簽名。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
等人確受被告戊○○、丙○○等人委託而對告訴人乙○為討債之行為,且少年洪○○出言稱今日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讓告訴人乙○走等語,被告甲○○、少年洪○○、張○○及蔡○○等人並在該聲明書上之和解人欄上簽名。
⒌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著有判決可參。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丙○○於案發當時雖不在85度C咖啡館現場,惟被告戊○○於案發前即103年4月24日即與被告丙○○、甲○○、沈紳修等人,在阿Q茶坊見面,商討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合作契約間之糾紛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問題,被告戊○○並委由被告甲○○負責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嗣即簽立授權書予被告甲○○追討債務,並交付合作契約書及本票予被告甲○○,且同意事成後給予異常高額之報酬;又本案被告戊○○透過與被告丙○○互傳LINE之方式,即時依85度C咖啡館現場之情形,以傳LINE予被告丙○○之方式下達指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以傳LINE予被告甲○○之方式下達指令予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再由在案發現場之被告甲○○了解上開指令後,即在案發現場與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執行上開指令,故被告戊○○、丙○○、甲○○、同案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間就上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再分別擔任不同角色而為行為分擔。又縱被告戊○○與少年洪○○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甲○○請少年洪○○到場,同案被告沈紳修並偕同少年洪○○到場,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無礙於被告戊○○與少年洪○○間就恐嚇犯行,彼此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沈紳修、戊○
○、丙○○等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戊○○、丙○○、甲○○等人與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
洪○○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原審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共犯洪○○為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0月出生),此亦有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等情,且依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被告甲○○確於103年4月26日19時23分11秒、22時07分58秒有與少年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頁正、反面),且少年洪○○於警詢亦稱係甲○○叔叔叫我幫忙去演戲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以少年洪○○係以「叔叔」來尊稱被告甲○○,再參以少年洪○○之臉孔尚見稚氣,與其相當年紀之蔡○○、劉○○、張○○之尚見稚氣之臉孔相似,足認被告甲○○顯然知悉洪○○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本案係被告甲○○邀少年洪○○參與上開恐嚇犯行,此業據證人甲○○、洪○○2人證述如前,而被告戊○○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沈紳修在阿Q茶坊商討並委任被告甲○○對告訴人乙○討債之相關事宜時,少年洪○○並無到場,且從上開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後之被告甲○○與丙○○之行動電話互傳LINE之內容以觀,該LINE之內容被告丙○○雖有「請小弟扣住車子一定要錢就是」之對話,惟因少年洪○○並不認識被告丙○○,故自無從僅以此即認被告丙○○確知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案,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明白向丙○○說其要帶洪○○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故自無從證明被告戊○○、丙○○確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洪○○亦參與本案之犯行。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三人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僅因與告訴人乙○有合作契約上之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此糾紛,而夥同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等人,共同以恐嚇危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欲使告訴人乙○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票款及合作契約書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乙○之生活及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之恐懼,被告甲○○、戊○○、丙○○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甲○○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予以論罪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所涉上列犯行,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各該犯行之論斷理由,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等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被告戊○○、丙○○、甲○○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100年5月間,與告訴人乙
○簽訂合作契約書,負責推廣生技公司之醫美產品,約定由告訴人乙○負責帳目管理及行銷等工作,告訴人乙○並開立乙張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戊○○,作為擔保之用;嗣於103年間,被告戊○○因不滿告訴人乙○製作之帳目不清,亦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即起意委由他人代為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戊○○、丙○○、甲○○及沈紳修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之阿Q茶坊,謀議由被告甲○○、沈紳修出面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戊○○並將告訴人乙○所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告訴人乙○所簽訂之合約書交予被告甲○○,同時另交付由其所擬而由白亞麗簽名之委託書1紙予被告甲○○,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所追討債務之50%予被告甲○○作為報酬。被告甲○○則將前開本票、合約書交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要求渠等斯時到場協助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嗣於103年4月26日23時41分,被告甲○○即以電話邀約告訴人乙○在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街旁85度C咖啡館見面,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蔡○○、劉○○、張○○(洪○○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其餘少年部分則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人則於同日23時58分亦赴上址,由被告沈紳修與少年洪○○出示上開100萬元本票與200萬元合約書,要求告訴人乙○償還前開債務予被告戊○○,期間(即102年4月26日22時25分至102年4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被告丙○○迭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甲○○略以:「一定要拿到錢」、「請小弟扣住車子一定要錢就是」、「先把包包車鑰匙扣住」、「老大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指示被告甲○○以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等相關事宜。經告訴人乙○遂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說明現場有小孩,改天再處理,惟被告戊○○表示:「有小孩是你的事,已經委託別人處理」等語,而被告沈紳修、少年洪○○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阻止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離去。嗣告訴人乙○趁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妻王妍囑其報警,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在被告沈紳修身上扣得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乙份,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沈紳修、戊○○、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丙○○、甲○○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
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王妍、凌謀國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甲○○與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證人王妍提出之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證人凌謀國繪製之現場圖乙紙、檢察官103年7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之犯行,被告雷浚嶸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甲○○為伊處理債務之方式乃係欲以和平之方式為之,伊從未指示甲○○以非法方式處理,係少年洪○○在緊張之情況下無意間臨時起意說出:你今天沒還錢就不准走等語,又丙○○雖有傳訊息給甲○○,惟甲○○並未回復丙○○,且甲○○並跟其他被告說不能碰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初確實有用LINE聯繫甲○○,惟伊並沒有要甲○○去做違法的事,也不知道LINE裡面的訊息會被認定為犯罪的事情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與乙○要見面時,伊有跟洪姓少年交代不要動乙○的任何東西,也不要講任何不尊重的話,在現場沒有任何人去限制乙○的行動自由,乙○也能自由的打電話,走來走去,伊等並沒有阻止乙○跟他女兒離開等語。
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剝奪人之行動由」,即不法拘
束他人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獲自主之意,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非法私擅拘禁而言,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私行拘禁以外,凡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者皆是。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3年6月3日偵訊證稱:在85度C咖
啡館時,我的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他們就不讓我走,就是用口頭威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0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手機上透過LINE要求我太太報警,並且說有兄弟,是因為我被他們圍起來了,我走不了就這樣。我說的圍起來是指甲○○、沈紳修、洪○○坐坐到我旁邊圍著以外,同時他們之前就有說了,要跟我討這個錢,要不然不讓我離開,之前就有說這些言語了,如果沒說,我不太會怕,就已經說了,而且我就覺得事情不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甲○○、沈紳修及少年洪○○在85度C咖啡館,係用口頭講之方式威脅告訴人乙○如不處理給錢,不讓告訴人乙○走,並與告訴人乙○同坐一桌談論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合作契約之債務處理之事,致告訴人乙○害怕而認為如不報警其走不了。
⒉又案發當時被告甲○○與丙○○手機互傳LINE(即警員凌謀
國於偵查中所庭呈之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之如下內容:
丙○○:因為我剛剛打給「老大」(按即被告戊○○),李
(按即告訴人乙○)一直打電話給「老大」。(10
3年4月27日0:26)丙○○:「老大」不給他下次。(103年4月27日0:27)甲○○:恩恩,了解,「他現在會怕」,他女兒也在這。
(103年4月27日0:27)丙○○:先把包包車鑰匙扣住。(103年4月27日0:27)甲○○:好。(103年4月27日0:27)丙○○:不管。(103年4月27日0:27)甲○○:恩恩,我災〈按指知道〉。(103年4月27日0:
27)丙○○:不然李(按即告訴人乙○)過了今天一定跑了。(
103年4月27日0:28)甲○○:我知道。(103年4月27日0:28)丙○○:我們怎跟小弟交代。(103年4月27日0:28)甲○○:恩恩。(103年4月27日0:29)丙○○:還有「雷老大」(按即被告戊○○)。(103年4
月27日0:29)甲○○:放心…這裡跑不掉。(103年4月27日0:29)丙○○:要今天給錢跟車子。(103年4月27日0:29)丙○○:他老婆呢?(103年4月27日0:29)丙○○:不可心軟。(103年4月27日0:31)丙○○:我已經跟「老大」說了。(103年4月27日0:31
)丙○○:今天就是要給全部金額。(103年4月27日0:31)」(見少連偵卷第42至44頁),固堪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即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時27分以LINE指示被告甲○○當天一定要拿到錢,並要被告甲○○將告訴人乙○的包包及車鑰匙扣住。
⒊惟依卷附85度C咖啡館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少連偵卷第
111至113頁),告訴人乙○配偶王妍係於03年4月27日0時29分51秒王妍自店外走向告訴人乙○座位附近,0時30分13秒王妍將小女孩帶離開店內,0時31分18秒王妍將小女孩帶回店內,並偕同員警到場,0時43分員警請被告甲○○與少年等起身一同步出店外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後來被告他們甲○○、沈紳修、洪○○是否有拿走你的車鑰匙或包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7至29分傳LINE給被告甲○○要其先把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不要讓乙○離去,然因證人王妍及警方隨即到場,被告甲○○尚來不及將上開LINE指令告知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故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顯係尚未著手於拿走告訴人乙○之車鑰匙或包包,即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丙○○雖有下達先把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之指令予被告甲○○,要被告甲○○等人將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惟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尚未將此犯意著手實行,即為警查獲,此部分尚未對告訴人乙○有強制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實際上也尚未出手阻止告訴人乙○及其女兒離去,足認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尚未實施強制,亦尚未著手實施妨害自由,且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故被告甲○○、丙○○、戊○○等人之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及妨害自由既遂、未遂罪之要件不符。
⒋又依案發後被告甲○○及少年洪○○、張○○、蔡○○等人
於103年5月19日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聲明書之內容以觀,該協議和解內容:「…甲○○、沈紳修、洪○○等3人也承認受白雅莉(按應為「白亞麗」之誤)、雷睿榮(按應為「戊○○」之誤)、許世明(按應為「丙○○」之誤)等3人委託,同時也有指使他們3人(按即被告甲○○、沈坤修及少年洪○○)要把我押著並把我包包車鑰匙電話全部拿起來,但3人深知這是犯法行為,所以並無所為,甲○○、沈紳修、洪○○等3人均已向乙○先生道歉認錯」等語,並經被害人乙○及和解人即被告甲○○及少年張○○、蔡○○、洪○○等人簽名,此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甲○○、沈坤修及少年洪○○等人確未依被告丙○○等人之指示將告訴人乙○押著並把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電話等全部拿起來。
⒌據上,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在85度C
咖啡館,既係用口頭之方式威脅告訴人乙○如不處理給錢,即不讓告訴人乙○走,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出事等語並與告訴人乙○同坐一桌談論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合作契約之債務處理之事宜,致告訴人乙○害怕而認為如不報警其走不了,惟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等人並未以私行拘禁或拘束身體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告訴人乙○押著,並把告訴人乙○之包包、車鑰匙、電話等全部拿起來,告訴人係因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少年洪○○等人對告訴人乙○恫稱如不處理給錢,不讓告訴人乙○離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出事等語,因害怕而認為其如不報警其走不了,且因本案被告甲○○等人並未將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亦未以私行拘禁或拘束身體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告訴人乙○押住,是以被告甲○○、同案被告沈紳修及少年洪○○等人既尚未將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著手實行,即為警查獲,且因刑法第
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是以被告甲○○、丙○○、戊○○等人所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同法第304條強制既遂、未遂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戊○○、丙○○等人均堅決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甲○○、戊○○、丙○○等人確有恐嚇告訴人乙○如不處理給錢,不讓其離開及不要動也不要打電話,要不然你會出事等語之事實,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丙○○等人有何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丙○○確有於103年4月27日凌晨
0時27分至同日時29分傳LINE給被告甲○○要其先將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車鑰匙扣住,否則告訴人乙○過了今天一定跑了,我們怎麼跟小弟及被告戊○○交代,即推認被告甲○○、戊○○、丙○○等人已有共同著手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因妨害自由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是以被告甲○○、戊○○、丙○○等人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戊○○、丙○○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甲○○、戊○○、丙○○等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戊○○、丙○○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妨害自由犯行,因認被告甲○○、戊○○、丙○○等人被訴前開妨害自由罪嫌,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甲○○、戊○○、丙○○等人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甲○○、戊○○、丙○○等人被訴且經原審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被告甲○○、戊○○、丙○○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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