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魏妤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捌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
104年2月2日止,消費帳款尚欠11萬3165元(含消費款本金3萬8798元、利息7萬4367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本金按
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復於9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16.8%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4年
1月18日止,共計欠52萬441元(含本金19萬7967元、利息32萬2474元)未為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