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惠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惠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PChome商店街,以賣家名稱「198
巷的秘密」,刊登以原價新臺幣(下同)699元之42折即每個299元之價格,販賣之扣案之系爭活力瓶1個,確實印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citruszinger」商標圖樣,吊牌上無雷射仿偽標籤,且鑫倉公司所代理銷售該商標產品並無韓文吊牌,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據證人 王紹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侵權仿冒品之鑑識報告附原審卷可參,準此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參以被告以70元之價格購入之系爭活力瓶,與正品建議售價
為699元,兩者價差甚遠,再被告以賣家名稱「198巷的秘密」,刊登以原價699元之42折即每個299元之價格,販賣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商品之訊息,足證被告刊登299元之販售價格確有參考正品之售價作為基準,且知悉其出售價格與正品價格顯不相當,準此堪認被告確已知悉其販售之系爭活力瓶為仿冒商品,又被告另刊登以500元之價格販售3個系爭活力瓶之訊息作為促銷,亦可證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品獲利之意圖。
㈢又被告在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之商品為系爭活力瓶2個及內衣
1件,全部運費為150元,而被告竟將全部運費灌入系爭活力瓶之成本計算,亦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詎原審以被告所購入之價格約70元,加計運費15
0元及計算合理利潤後,以299元的價格作為銷售價格,再利用常人愛買折扣品之心態,提高原售價,再以打折之方式進行商品之陳列、販賣,故於「198巷的秘密」網頁上,載明「建議售價699元」、「一次付清特價42折299元」,作為行銷手段,亦無違常情等語,實有違論理法則。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並無販售仿冒物品之直接故意,
而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㈠按商標真偽之鑑定工作需有一定智識及專業訓練始可為之,
並非人人得以輕易辨別,而查依本案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販賣榨汁杯(活力瓶)、水壺等產品為其主要業務,且自系爭「citruszinger」商標在臺灣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時之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在PCHOME商店街進行陳列、販賣時,或迄至鑫昌公司員工王紹祖於103年9月30日佯為購買而查獲時止,期間均短暫不到1年,實難苛求被告具有高於常人之辨識能力,需知悉「citruszinger」活力瓶正品之防偽雷射標籤並非貼於包裝盒上,而係貼於中文吊牌上,且中文吊牌上所貼之雷射標籤字樣為「LEADTOWN」及該產品無中文加韓文吊牌,而可得知其所購入之系爭活力瓶為仿冒商品。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由告訴人出具之侵權仿冒品之鑑識報告,僅足以認定被告所販賣之印有系爭「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扣案系爭活力瓶1個,並非告訴人 周基祥 、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確屬仿冒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次查,網路上所販售之類似檸檬杯活力瓶之價格自79元至17
0元不等(原審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其中亦有標示「citruszinger」商標者(參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購自阿里巴巴網站上之系爭活力瓶之價格約70元,是以被告辯稱其購買的價格與網路上販賣的差不多,未認知所販買之系爭活力瓶屬於仿冒商品等語,應可採信。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稱:被告以賣家名稱「198巷的秘密」,刊登以原價699元之42折即每個299元之價格,販賣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商品之訊息,足證被告刊登299元之販售價格確有參考正品之售價作為基準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之所以在網頁上寫建議售價是699元,一次付清42折特價是299元,是要讓買家覺得這樣比較便宜,是一種行銷的手法,伊在「198巷的秘密」所販賣的商品都是這樣子寫;伊當時在網頁上寫建議售價699元,不知道「citruszinger」活力瓶的正品售價為699元,是隨便寫一個價格,目的是要用299元賣出這個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況查,告訴人活力瓶正品網路販售價除699元外,亦曾在PCHOME以促銷價599元販售(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可見告訴人活力瓶正品售價並非單一價699元,而對於被告是否知悉、如何知悉告訴人活力瓶正品售價,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不能僅以告訴代理人證述活力瓶正品售價及該售價與被告購入系爭活力瓶價差甚大,即推論被告知悉其販售之系爭活力瓶為仿冒商品。至於,被告刊登以500元之價格販售3個系爭活力瓶之訊息作為促銷一事,縱然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品獲利之意圖,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活力瓶為仿冒商品。
㈢又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價格減去成本等於利潤,價格政策之目標在使獲利最大化,由業務角度觀察,降價可以提高產品競爭力,提高銷售量,進而提高利潤;由財務角度觀察,嚴格控制邊際獲利,才能創造利潤,所以偏好成本定價;由行銷角度觀察,為了提高價值感,維持市場佔有率以建立長期獲利,要謹慎操作促銷折扣,亦即以財務觀點來看要定高價,以行銷觀點來看要定價適中,以業務觀點來看則希望低價,實際操作時,則視消費者反應,迅速調整銷售策略。價格政策乃個別企業或行銷個體依業務、財務及行銷等各種角度觀察,配合顧客反應,在主觀上認知主導下之作為。本案被告將其在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之商品所支付之全部運費150元均灌入系爭活力瓶之成本計算,係選擇由其消費者一併負擔其自用部分之運費,故被告所購入之價格約70元加上運費150元,再加計其所認為之合理利潤後,以299元的價格作為銷售價格,實為其主觀上之認知下所為,至於是否足以成交,仍須受市場上消費者之反應而定,故被告上開定價行為尚難認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利用一般消費者愛買折扣品之心態,提高原售價,再以打折之方式進行商品之陳列、販賣,故於「198巷的秘密」網頁上,載明「建議售價699元」、「一次付清特價42折299元」,作為行銷手段,亦無違常情。是以,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定價及折扣是否有違常情,俱憑卷證資料加以審認,復已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第㈣點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販售仿冒「citruszinger」商標之系爭
活力瓶,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扣案之系爭活力瓶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販賣之犯行及主觀犯意,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法院得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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