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許舒涵 (原名 許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1,946元、利息4,924元,合計196,870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242,567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貸款75萬元,其後未依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迄今仍有644,591元尚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且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7月24日與原告簽定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並持用現金卡,被告應依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固定利率方案之約定,本借款利息以年息14.25%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依第4條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迄今尚欠137,82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債務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備註││(新臺幣)││(民國)│(民國)││├─────┼────┼──────┼──────┼─────┤│191,946元│20%│95年3月24日│無│信用卡││││起至清償日止│││├─────┼────┼──────┼──────┼─────┤│644,591元│20%│無│95年3月24日│通信貸款│││││起至清償日止││├─────┼────┼──────┼──────┼─────┤│137,823元│14.25%│95年2月13日│無│現金卡││││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