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被告 王鸜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使用等契約均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中國信託信用卡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1,861元未給付,其中235,895為消費款,3,491元為循環利息,2,475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35,895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OOO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定書第4絛第2款,如有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79,25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79,258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3月24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10,53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10,537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冠璇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合計11,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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