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②甲○○為警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扣押書、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照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名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書、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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