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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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銘峰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八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停止執行須提供擔保之原因,在於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對債權人之損害,為填補其損害而預供擔保,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行文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就強制執行標的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縱予停止執行,已不影響債權人之保障,應不致造成債權人受損害,再考量債務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已獲得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苟其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仍須提供擔保,恐造成債務人因無力提供擔保而無法停止執行,則對債務人則有造成不可回復之危險,是本院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供擔保之必要。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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