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八項,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業依判決給付相對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另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另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所出具同意書上之印文,確與上開印鑑證明所示相對人之印鑑相符,足見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是以,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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