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0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損壞他人大門、窗戶玻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臺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規定。
二、扣案之磚塊一塊,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在此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