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全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相 對 人 丙○○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戊○旅行社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