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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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建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為擔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得延展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余美麗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幣(下同)廿四
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一紙,交原告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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