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戊○○○大厦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承攬原告大樓之安全管理服務事項,管
理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用新台
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底未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書第三條及
第九條所載應於合約期滿前十五天內即九十年二月四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而片
面以存證信函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