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00號電話,惟被告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六千三
百四十九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甲○○○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簡函、電信費收據三紙、
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於本
院調解程序時對其向原告租用前揭電話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係伊之岳父吳
德徐借用伊之名義申請,並非伊在使用該支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
運處簡函、電信費收據三紙、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
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辯稱:係伊之岳父 吳德徐 借用伊之名義申請,並非伊在
使用該支電話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
觀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自明,縱認被告所稱其與
訴外人吳德徐間就前揭電話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屬實,惟原告既非該使
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前揭
所辯縱認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者之小額訴訟,法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葉淑惠